(2017)鲁1521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庙王支行与吴玉实、牛彩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庙王支行,吴玉实,牛彩丽,毛福春,吴春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1641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庙王支行。住所地:阳谷县高庙王镇高庙王村****号。主要负责人:郭佰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崇胜,男,该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广,男,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员工。被告:吴玉实,男,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阳谷县高庙王镇袁楼村村民,住。被告:牛彩丽,女,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吴玉实之妻。被告:毛福春,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阳谷县高庙王镇邵楼村村民,住。被告:吴春进,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阳谷县高庙王镇袁楼村村民,住。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庙王支行与被告吴玉实、牛彩丽、毛福春、吴春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崇胜、谢德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实、牛彩丽、毛福春、吴春进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庙王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玉实、牛彩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毛福春、吴春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我行与被告吴玉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毛福春、吴春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牛彩丽向我行出具《非联保贷款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同年8月3日,被告吴玉实向我行借款5万元,2016年6月2日到期,由被告毛福春、吴春进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行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吴玉实、牛彩丽、毛福春、吴春进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7月19日,被告吴玉实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并提供毛福春、吴春进为保证人。同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吴玉实签订(高庙王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1320151307273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吴玉实;贷款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庙王支行;借款种类短期;借款用途承包钢结构工程、批发奶、酒糟;金额伍万元整;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法为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毛福春、吴春进签订(高庙王支行)高保字(2015)年第132015130727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毛福春、吴春进自愿为债权人(原告)与债务人吴玉实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牛彩丽、吴玉实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日,被告牛彩丽向原告出具《非联保贷款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吴玉实在原告处借款产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8月3日,被告吴玉实向原告借款5万元,利率为8.93208‰,到期日为2016年8月2日。原告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并将款项支付至被告吴玉实的62×××08账户内。借款后,被告吴玉实支付了利息2230.97元(利息已结清至2016年1月20日),未偿还本金。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农户“一保通”评级授信申请调查信用等级评定表、农户“一保通”贷款评级授信审查审批表;2、非联保贷款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3、保证人调查、信用等级评定表(农户)两份;4、个人借款合同;5、最高额保证合同;6、贷款提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7、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户明细、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结息证明;8、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均未提供书面证据亦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吴玉实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吴玉实在借款到期后却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吴玉实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牛彩丽与被告吴玉实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承诺吴玉实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牛彩丽、吴玉实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毛福春、吴春进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吴玉实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二被告系为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吴玉实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二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吴玉实、牛彩丽追偿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玉实、牛彩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庙王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期内欠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6年1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毛福春、吴春进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毛福春、吴春进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玉实、牛彩丽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晓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新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