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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民终1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周金秀与秦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美华,周金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美华,女,1969年11月2日生,汉族,���南通市港闸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金秀,女,1963年8月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美华因与被上诉人周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1民初3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美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被上诉人系赌场放贷人员,其一审所提供的三张借条,其中2014年11月20日的1万元借款属实,同年12月1日借条载明的2万元中,1万元为本金、1万元为利息,同年12月27日借条载明的2万元是对之前借款利息的补充,没有实际款项交付,而对于款���交付方式、交付地点,被上诉人也无法明确表述。此外,借款2万元之后上诉人以现金方式归还了1.7万元,有相应证人予以证实。周金秀二审辩称,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分三次向上诉人出借本金但其至今未还,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金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秦美华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争议事实为双方借款本金的具体金额,秦美华对其抗辩的实际借款本金为2万元,其余均为利息且已经偿还1.7万元的借款本金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抗辩的事实,故不予采纳。依据周金秀提供的借条,认定双方的借款金额为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秦美华经周金秀催要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故周金秀要求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周金秀要求秦美华支付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自其到法院立案主张债权视为对秦美华的催要,秦美华仍未能主动还款,本案起诉之日即为逾期还款之日;秦美华对周金秀主张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计算标准无异议,应视为双方就逾期利率及起算时间约定一致,故应按此利率及起算时间支付逾期利息。周金秀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秦美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金秀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5万元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秦美华负担。二审中,秦美华申请证人陆某到庭作证以证明其曾向陆某借款偿还给周金秀。陆某证言主要内容为,两三年前在赌场里秦美华曾向其借款2万元,具体用途不知。周金秀对证人陆某证言质证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达到秦美华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秦美华向周金秀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周锦秀壹万元整(10000整),今借人秦美华。2014年12月1日,秦美华向周金秀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周锦秀贰万元整(20000整),今借人秦美华。2014年12月27日,秦美华向周金秀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周锦秀贰万元整(20000整),今借人秦美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支持己方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为证明案涉借贷事实,周金秀提供了秦美华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重要凭证,就小额借款而言,也是证明款项交付的直接证据,因案涉款项并非大额借款,且分三次出借,故周金秀陈述系现金交付具有合理性。秦美华上诉称后两笔借款未足额实际收取,并认为其中有一张借条全部系��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未采取任何措施予以补救,对于其所称的还款事宜,虽申请证人陆某到庭作证,但陆某所作证言并不能证明秦美华还款给周金秀的事实,且目前周金秀仍持有三张借条原件,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秦美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秦美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华审 判 员  黄中华代理审判员  王立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成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