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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2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新疆黑梁湾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米华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黑梁湾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米华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黑梁湾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包家店镇黑梁湾村。法定代表人:杨长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龙,新疆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米华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友好路希望大道。法定代表人:马文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冬,女,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云霞,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黑梁湾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梁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米华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华锅炉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民二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梁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和梁金龙、被上诉人米华锅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冬和霍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梁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4)米东民二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米华锅炉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遗漏以下三个方面问题:一、米华锅炉公司在交付锅炉的同时没有提供产品质量说明书和合格证等其它必要技术资料,出厂合格证是庭审时米华锅炉公司直接交到法庭的,因此并不能证明锅炉安装是就是合格的;二、我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已明确载明米华锅炉公司加工承揽的锅炉系不合格产品,一审对此检验报告不予采信是没有道理的;三、米华锅炉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到我公司索要锅炉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仅凭其提供的票据,判决支付索款费用200元依据不足。综上,米华锅炉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2条规定,自由裁量减少锅炉款数额,判决支付全部锅炉款有失公正,故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米华锅炉公司辩称,锅炉合格证书及其他相关资料我公司在交付锅炉时已一并向黑梁湾公司进行了交付。鉴于黑梁湾公司不认可,我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又向法庭交付一份合格证。黑梁湾公司提供的质量检验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且在一审诉讼中黑梁湾公司提出了反诉,并对锅炉质量申请鉴定,在法院准许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过程中,黑梁湾公司未按期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未能进行,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米华锅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黑梁湾公司向米华锅炉公司支付锅炉款3.6万元;2.请求判令黑梁湾公司向米华锅炉公司支付违约金2.8万元;3.请求判令黑梁湾公司向米华锅炉公司支付车旅费2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黑梁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3日,米华锅炉公司(承揽人)与黑梁湾公司(定作人)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承揽人为定作人加工规格为CLSG2.1MW90/65-AⅡ型锅炉一台,金额14万元;质量标准:按JB/T7985-2002CHANG常压热水锅炉通用技术标准执行;期限:2012年9月25日前安装完毕;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在承揽人生产制造地点验收;成套设备的安装:由承揽人安装、调试;违约责任:如违约,由违约一方向对方支付总价款的20%违约金;其他约定事项:订合同起付定金2万元,货到付60%,安装调试完毕。留10%其余全部付清,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10%;双方同时备注:保证10000平方米供暖标准。合同签订后,米华锅炉公司完成了锅炉加工,2012年9月19日,米华锅炉公司将锅炉及配件运往黑梁湾公司处并进行安装和调试。2013年初,黑梁湾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锅炉漏水的问题,经黑梁湾公司要求,米华锅炉公司两次到黑梁湾公司处进行维修。2014年8月,黑梁湾公司委托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产品质量检验所对涉案锅炉进行了检验,检验结论为渗漏。黑梁湾公司共支付锅炉款10.4万元,余款3.6万元未付。一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加工承揽合同》、装箱清单、常压锅炉质量证明书(出厂合格证)、付款凭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辩解意见附卷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米华锅炉公司、黑梁湾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米华锅炉公司将锅炉加工完毕运往黑梁湾公司处进行安装和调试并交付,黑梁湾公司应按约定支付锅炉款,故米华锅炉公司主张锅炉款3.6万元及索款车旅费2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米华锅炉公司主张违约金2.8万元,黑梁湾公司不予认可。虽然双方约定由违约一方向对方支付总价款的20%违约金,但黑梁湾公司未按时付款的理由是米华锅炉公司加工的锅炉存在漏水问题,并非恶意拖欠,在米华锅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锅炉漏水系黑梁湾公司原因造成以及已经修复解决锅炉漏水问题的情况下,黑梁湾公司未按时付款并不构成当然违约。故对米华锅炉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黑梁湾公司关于米华锅炉公司加工的锅炉质量不合格以及供暖温度不达标,其可以减少支付报酬并由米华锅炉公司赔偿损失,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一审遂判决:一、新疆黑梁湾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新疆米华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锅炉款3.6万元;二、新疆黑梁湾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新疆米华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索款车旅费200元;三、驳回新疆米华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要求新疆黑梁湾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给予确认。本院认为,针对黑梁湾公司的上诉意见、米华锅炉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根据已查明的法律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围绕黑梁湾公司拒绝支付锅炉款3.6万元及索款费用200元的事实理由能否成立这一争议焦点问题,认定意见如下:关于锅炉合格证是否在锅炉交付同时一并已交付,双方存在争议,米华锅炉公司对锅炉合格证已交付的事实未能举证证实,但在本案一审庭审时,米华锅炉公司已将合格证等其它必要技术资料交付予法庭。交付锅炉同时应当一并交付产品合格证及其他相关资料,属于米华锅炉公司履行《加工承揽合同》锅炉交付义务的附随义务,即使米华锅炉公司存在未交付合格证等材料的行为,其合同义务的履行存在一定瑕疵,在合同主要义务已履行的情形下,抛开锅炉质量问题不谈,不能据此认定米华锅炉公司履行合同存在严重违约,更不能以此为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黑梁湾公司提供其自行委托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产品质量检验所对涉案锅炉进行检验后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该报告给出的检验结论为渗漏,也仅是单项检验结论,并不是对米华锅炉公司提供锅炉的整体质量检验结论。针对锅炉渗漏事实,黑梁湾公司一审提供的证人给予证实,同时证人也证实米华锅炉公司针对渗漏也提供了维修义务。黑梁湾公司主张米华锅炉公司提供的锅炉至今仍存在渗漏情况,并以此提出减少价款的抗辩主张。鉴于持续渗漏的原因是否是锅炉质量问题所致,黑梁湾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虽提出鉴定申请,但因其未能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未能完成,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黑梁湾公司就其主张的扣减费用数额既未提出明确主张,也未提供相应的扣减依据。其上诉要求酌情扣减锅炉款的理由,本院无法采信,就此质量争议黑梁湾公司可另行诉讼解决。米华锅炉公司于2012年履行锅炉供货安装义务后,黑梁湾公司至今未能结清所欠锅炉款,米华锅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200元索款交通费用,属于合理费用,一审判决给付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黑梁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5元,由黑梁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勇审判员 马述冰审判员 何 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 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