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民初2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徐长春诉被告查文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春,查文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2578号原告徐长春,男,1979年6月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环,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文华,女,1977年5月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834774272P,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负责人唐继国,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达,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组织机构代码42607048-7,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崇文路86号。法定代表人陈水,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伟,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长春诉被告查文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第三人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以下称溧水区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环,被告查文华,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达,第三人溧水区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长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8577.48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11时25分,被告查文华驾驶苏A×××××号轿车,于溧水新龙路南苑小区路段左拐弯时,撞到驾驶二轮摩托车正常行驶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查文华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到溧水区人民医院治疗,现尚欠部分医疗费,原告目前已无力承担,故先行起诉已产生的医疗费用,因该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各项损失,待伤情稳定后另行起诉。被告查文华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我司前期已垫付原告医疗费交强险项下10000元,预赔原告医疗费14000元,共计垫付24000元。第三人溧水区人民医院在庭审中述称,原告在我院治疗,尚欠医疗费50377.48元,请法庭判决时将原告欠款判令直接支付给医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11时25分,在溧水区新龙路××路段,被告查文华驾驶苏A×××××轿车左拐弯时,与徐长春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徐长春受伤。2015年5月26日,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查文华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长春受伤后,在溧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头部外伤:右额顶部皮下血肿;3、腰部挫擦伤;4、左腕舟状骨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于2015年7月24日最后一次用药。其左腕舟状骨折的观察期为3至6个月。2017年1月16日,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苏A×××××轿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查文华,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查文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00元,原告尚欠第三人溧水区人民医院医疗费50377.48元。原告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77377.48元,其中床位费22595元。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溧水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医学证明书、催款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医患沟通备忘录,被告查文华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查文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徐长春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徐长春主张的医疗费77377.48元,其中的床位费为22595元。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的床位费用争议较大,且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合理住院治疗时间,本案不予处理;因本案无法确定原告的住院治疗时间,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亦不予处理,原告主张其他损失时,可一并另行主张其医疗费中的合理床位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综上,原告徐长春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54782.48元(不含床位费,即77377.48元-22595元),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其余44782.48元,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24000元,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还应赔偿徐长春30782.48元。徐长春尚欠溧水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50377.48元,扣除床位费22595元后,尚余27782.48元,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支付给徐长春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第三人溧水区人民医院;扣除后,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还应支付给徐长春3000元。对被告查文华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徐长春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长春3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第三人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27782.48元;三、原告徐长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查文华2000元;四、驳回原告徐长春对被告查文华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2元,由被告查文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4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a。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白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高 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