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行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山市石岐区厚兴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中山市人民政府石岐区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石岐区厚兴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中山市人民政府石岐区办事处,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20行终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石岐区厚兴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厚兴直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74996863-8。主要负责人:黄灿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彩仪、苏影飞,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石岐区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康华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00733313-1。主要负责人:徐成彬,主任。委托代理人:钟莉,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佳玲,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某,男,200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法定代理人:郑某,女,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系李某的母亲。上诉人中山市石岐区厚兴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厚兴经联社)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人民政府石岐区办事处(以下简称石岐区办事处)、原审第三人李某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17行初5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某的母亲郑某于1968年12月22日出生在原××村,并成长于此,于1992年12月1日所内移居至中山市××区××直街××(××村所在地),于1992年12月26日因征地将户籍转为统销户(属非农业户口)。郑某于2001年9月29日结婚,于2002年5月5日生育李某。李某于2002年7月30日随母入户至今,户籍属非农业户(此时,原村民委员会已改制为居民委员会)。李某所在家庭承包了责任田,但其个人未被分配责任田。原厚兴村集体的事务由厚兴村委会管理,村下属村民小组的经济则由相应的第一、第二、第三股份合作经济社管理。2001年9月,中山市石岐区进行“城中村”改造。2002年3月,原厚兴村民委员会被改制为厚兴社区居民委员会。2003年1月,厚兴经联社成立并于2003年4月登记备案,原厚兴村集体经济事务由该经联社管理,第一、第二、第三股份合作经济社仍予保留,继续管理原村小组的经济事务,原被承包的土地亦由各经济社统一收回管理。各股份合作经济社及厚兴经联社的股份分为经济社股份(包括集体积累股、社员基本股、私人现金股)和村级股份(包括集体发展股和个人合作股)。第一、第二、第三股份合作经济社曾制定经济社的章程,该章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至今。其中,集体发展股不配置给股民个人,社员基本股和私人现金股均以有承包责任田为配股条件。厚兴经联社成立之时制定了《中山市石岐区厚兴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章程》(以下简称《厚兴经联社章程》),并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至今。上述章程规定厚兴经联社以清产核资结果为依据……设置为集体发展股和个人合作股。其中,集体发展股不配置给股民个人,个人合作股分为基本股、积累股和福利股三种,配置给股民个人。《厚兴经联社章程》第八条规定,经联社从2003年1月1日零时起,股民实行一刀切断的方式,凝固合作股股数。第十一条规定:“……将目前在册人口(包括原籍厚兴的在读大中专学生和现役义务兵)界定为以下三种配股情况。第一种,基本股:已拥有各股份合作经济社‘私人现金股’的全体人员……综合基本股的配股额占个人合作股总股本的40%。第二种,积累股:已拥有各股份合作经济社‘社员基本股’的全体人员……第三种,福利股:在2002年12月31日24时前出生的(以出生证的为准,且父母双方均符合上述第一种基本股或第二种积累股的)或结婚的(以结婚证为准,男方符合上述第一种基本股或第二种积累股的),并在2003年2月28日前办理好入户(本社股民户口)手续的人员,都可共同分配个人合作股总股本30%的股份……下列情况不予配股:1.与非厚兴股民的男子结婚的出嫁女及其所生的子女……”第十二条规定:“……4.配偶为非厚兴股民的出嫁女(包括非法同居),其所生的子女不享有配置股权资格。”个人合作股全额配置的共有910股,包括450股基本股、242股积累股、218股福利股。李某没有取得厚兴经联社或下设股份合作经济社的任何股份。厚兴经联社接受石岐区办事处调查时,确认对于男性股民的子女,即使母亲不是经联社股民,只要于2002年12月31日前入户到厚兴集体组织所在地的,都可取得福利股。2015年8月5日,每股个人合作股分配了4.21元,2015年9月,每股个人合作股分别分配了2.2元、0.07元。2015年6月19日,李某向石岐区办事处提出申请,请求:1.责令厚兴经联社、厚兴村委会确认李某拥有厚兴经联社910股个人合作股;2.责令厚兴经联社、厚兴村委会向李某补发自2003年6月至2015年2月发放的股份分红333703.5元。后李某变更申请请求为:1.责令厚兴经联社确认李某享有厚兴经联社910股个人合作股;2.责令厚兴经联社向李某补发自2003年6月至2015年2月发放的股份分红333703.5元;3.责令厚兴经联社向李某补发2015年8月5日的股份分红3831.1元、2015年9月22日的股份分红2002元;4.责令厚兴经联社向李某补发2015年9月23日的股份分红4078元。随后,石岐区办事处受理该申请并展开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李某明确不要求厚兴经联社补发该经联社于2015年9月对每股个人合作股分配0.07元的分红。2016年4月8日,石岐区办事处作出中石调处字[2015]99号行政处理决定,认为《厚兴经联社章程》中有关与非本村男性股民结婚的女性股民及其子女不予配置股份的规定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规定,而李某的母亲郑某是原厚兴村人,且户口一直保留在原厚兴村,李某出生后随母入户厚兴经联社所在地,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李某具备厚兴经联社的成员资格,依法能与其他同等条件的集体组织成员同等地享受集体经济组织的分配。厚兴经联社以李某是其母亲与非本村男性股民结婚所生子女为由,未为李某配置相应股份,侵害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根据《厚兴经联社章程》第十一条的规定,配置基本股和积累股的条件是以承包责任田为前提,故李某不符合配置基本股和积累股的条件。同时,虽《厚兴经联社章程》中规定父母双方均享有基本股或积累股的才能配置福利股,但对于与李某同等条件的男性股民所生的子女,只要于2002年12月31日入户至厚兴经联社所在地的,均可享受福利股配置。因此,石岐区办事处认为李某能享受218股福利股的配置。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有关股份的确定及分配的权利可从厚兴经联社依法提出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之日起开始享有,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厚兴经联社于2015年9月23日有发放分红,故对于李某要求补发2015年9月23日的分配款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石岐区办事处决定如下:1.确认李某自2015年6月19日起享有厚兴经联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18股个人合作股(即218股福利股);2.厚兴经联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李某补发2015年8月5日和2015年9月22日发放的股份分配款共1397.38元;3.驳回李某的其他申请请求。石岐区办事处于2016年4月21日、同年4月28日分别向李某、厚兴经联社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书。厚兴经联社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石岐区办事处作出的中石调处字[2015]9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诉讼费由石岐区办事处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2月30日,石岐区办事处作出中石调处字[2015]98号行政处理决定,认为李某的母亲郑某是原厚兴村人,户籍一直保留在原厚兴村,以家庭为单位参加了1985年起的第一轮土地承包,故郑某具备厚兴经联社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结合《厚兴经联社章程》第十一条的规定,郑某可配置685股的个人合作股(包括50%的基本股即225股、100%的积累股即242股、100%的福利股即218股)。因此,石岐区办事处决定如下:1.确认郑某享有厚兴经联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685股个人合作股;2.厚兴经联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郑某补发股份分配款差额6797.24元;3.驳回郑某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同时参照[2011]2号《市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通知》的规定,石岐区办事处具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职权。本案中,厚兴村民委员会改制为居民委员会在前,李某出生、经联社成立在后,李某随母出生入户时,户口性质即为非农业户口,结合经联社成立于“村改居”之后,因此,本案的情况并不适用《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李某是否享有成员资格应按照经联社的合法意志予以界定。虽然《厚兴经联社章程》第十一条第三种情况规定了“在2002年12月31日24时前出生的,且父母双方均符合上述基本股或积累股的,并在2003年2月28日前办理好入户手续的人员”可配置福利股,但这与厚兴经联社将妻子并非厚兴经联社股民的男性股民于2002年12月31日24时前所生的子女也确定为成员,并给予配置股权的实际操作不一致。换言之,厚兴经联社并没有完全按照《厚兴经联社章程》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基于《厚兴经联社章程》规定的“下列情况不予配股:1.与非厚兴股民的男子结婚的出嫁女及其所生的子女……”、“配偶为非厚兴股民的出嫁女(包括非法同居),其所生的子女不享有配置股权资格”内容违反男女平等原则,故原审法院认为,石岐区办事处纠正厚兴经联社以李某是“出嫁女”所生子女为由未给予同等待遇的行为,并无不妥,对李某的成员资格认定以及股权配置,应遵循男女平等原则,结合厚兴经联社实际操作情况进行。现李某的母亲郑某土生土长于厚兴村,是厚兴经联社的成员,在无证据证明李某未与其他男性股民所生子女履行同等义务的情况下,李某应与男性股民的子女一样享受同等待遇。现厚兴经联社确认男性股民的子女只要出生于2002年12月31日24时前即为厚兴经联社的成员,并享有股权配置,因此,在李某也符合该出生条件的情况下,李某也应为厚兴经联社的成员,并享有股权配置。基于厚兴经联社的个人合作股中,基本股和积累股主要与承包责任田有联系,故李某不符合配置基本股和积累股的条件;对于福利股,李某应与其他同等条件的成员一样同等享有。现石岐区办事处作出中石调处字[2015]99号行政处理决定,确认李某自2015年6月19日即申请之日享有厚兴经联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18股个人合作股(即福利股),并无不当。2015年8月至9月期间,每股福利股三次分别分配了4.21元、2.2元、0.07元,因李某在调查过程中,明确不要求厚兴经联社补发每股个人合作股分配的0.07元分红,故石岐区办事处要求厚兴经联社向李某补发股份分配款共1397.38元[(4.21元/股+2.2元/股)×218股=1397.38元],并无不当。结合李某自2015年6月19日才向石岐区办事处提出处理申请,对石岐区办事处驳回李某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厚兴经联社请求撤销石岐区办事处作出的中石调处字[2015]9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厚兴经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厚兴经联社负担。上诉人厚兴经联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职权,作出的中石调处字[2015]99号行政处理决定违反了上诉人的章程,违反了集体成员的意志,应予撤销;二、上诉人于2003年1月实施股改,该股改章程是经全体村民表决并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核通过,是合法有效的,而根据《章程》的规定,李某没有履行承包农田的义务,不应享有厚兴经联社的股份,而且在实施股权改革时,李梓街一家对该章程内容也是没有意见的,因此李某无权要求变更章程的内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唯一性,“生不增,死不减”,若维持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股权进行变更,必将影响股权固化的事实;三、被上诉人无权对涉案争议进行处理,根据法律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自治组织,不属于行政机关,本案所涉及的争议为民事争议范畴,因此被上诉人无权对争议所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四,即使李某应享有厚兴经联社股权,但由于李某主张的厚兴经联社股权的权利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17行初557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石岐区办事处作出的中石调处字[2015]9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诉讼费由石岐区办事处承担。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行政处理纠纷。对于石岐区办事处作出的中石调处字[2015]9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应从其职权依据、事实认定、处理结果及处理程序上予以审查。首先,在职权依据上,对于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分配权益的纠纷,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粤委办[2006]142号文件精神以及中山市人民政府[2011]2号《市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通知》的内容,镇政府或区办事处具有对集体收益分配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的职能,结合本市建制实际,石岐区办事处具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职权,故石岐区办事处受理李某的申请,并作出处理决定,职权依据充分。在事实认定及处理结果上,李某于2002年7月30日随母入户至今,户籍属非农业户(此时,原村民委员会已改制为居民委员会)。李某所在家庭承包了责任田,但其个人未被分配责任田。根据《厚兴经联社章程》的规定,个人合作股全额配置的共有910股,包括450股基本股、242股积累股、218股福利股。厚兴经联社接受石岐区办事处调查时,确认对于男性股民的子女,即使母亲不是经联社股民,只要于2002年12月31日前入户到厚兴集体组织所在地的,都可取得福利股,根据享受待遇与取得身份一致的处理原则,李某于2015年6月19日向石岐区办事处提出行政处理申请,石岐区办事处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确认李某从2015年6月19日其享有厚兴经联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18股个人合作股(218福利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由于李某提出行政处理申请之后,厚兴经联社仅在2015年8月5日及2015年9月进行过股份分红,而李某在提出行政处理申请时明确表示放弃执方青苗款分配款,故除此之外李某享有的218股福利股的分红款共计1397.38元,故石岐区办事处要求厚兴经联社向李某补发上述分配款,并驳回李某要求补发其提出行政处理申请之前的股份分红亦无不妥,本院亦予以维持。在处理程序上,石岐区办事处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前进行了合法调查,事后也向厚兴经联社及李某进行了合法送达,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厚兴经联社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石岐区厚兴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鹏代理审判员 高琳代理审判员 王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萧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