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324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原告车某某诉被告吕某某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某,吕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719号原告:车某某,女,住喀左县。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原告儿子),男,住喀左县。被告:吕某某,男,住喀左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妻子),女,住喀左县。原告车某某诉被告吕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某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某某诉称:2015年正月,被告将原告位于本村梁岗子的果树地的地头用钩机钩平铺上沙子,用于自己通行。被告侵占原告的土地长21米,南边宽2.3米,北边宽1.6米。原告对被告侵占的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请求被告停止侵害,将土地恢复原状。被告吕某某辩称:被告未侵占原告的土地,原告使用的该块土地是羊草沟门村5组的土地,该地块与4组土地隔道相邻。这条路是村集体统一规划道路,用于6组居民通行,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因为土路下雨泥泞,人车行走不方便,2013年3月份,雇车拉沙子将此路铺垫一层,没有影响原告的土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喀左县某某镇羊草沟门村五组梁岗子处承包有果树地(现作为耕地使用),在该果树地北面栽植有杨树,杨树北边有一条的田间路。2013年3月,被告为了方便通行在该条田间路上垫上沙子,将原路拓宽。2015年春,被告家使用钩机干活,因路不好走用钩机将原告家的地头钩平。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原告将一车废砖头倒在纠纷地点,被告则将上述废砖头扔到原告家的果树地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村委会情况说明、照片,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承包合同,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关系,给对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将原有的田间路进行铺垫整修,应以不侵害他人权益为前提,现原告在整修该田间路的过程中侵占了原告果树地西面的土地,并将原告堆放的废转头扔到原告果树地头,故被告应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但考虑到道路的通行、修整情况以及对原告的影响等因素,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原告车某某地头的废砖头清除,并堆放在果树地北面杨树外30厘米以内;二、驳回原告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治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