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高某与王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428号原告:高某,女,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华,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洪县。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0年5月起被告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抚养费120000元(自2010年5月起至2017年1月10日,计80个月,每月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之子王则昌由原告抚养,被告付原告抚养费每月1500元,至王则昌年满十八岁。协议达成后被告一直未按照协议履行,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某未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与被告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给付抚养费之约定,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效,被告应按照离婚协议中的相关约定给付抚养费,故本院对原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抚养费1200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李 婷代理审判员 姜 波人民陪审员 钟建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