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2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玉连与贾月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连,贾月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2614号原告:张玉连,,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龙,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月胜,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负责人:刘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玉连与被告贾月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龙,被告贾月胜,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连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62501.9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20时许,被告贾月胜驾驶小客车与原告张玉连等人发生碰撞,致张玉连等人受伤。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月胜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故应由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首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贾月胜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贾月胜辩称:请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按社保赔付,与本案无关的治疗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20时许,贾月胜驾驶XXX号小客车沿北二环加州华府东门门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加州华府东门时,与同方向李明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李明元、张玉连受伤。新城区交警大队针对事故作出呼公交认字[2016]第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月胜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明元、张玉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玉连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共计17天。张玉连支出医疗费共计53646.37元。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057号、第0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玉连右上肢损伤为X级伤残;建议误工9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取出骨折内固定物手术约需人民币10000-15000元。张玉连支出鉴定费共计2400元。另查明,张玉连母亲和三女生于1928年8月11日,育有张玉连等四名子女,和三女为农业家庭户口。再查,肇事车辆XXX号小客车于此次事故发生时已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贾月胜驾驶车辆致人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实际情况,确定其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75日,误工期为146日,二次手术费确定为12500元。结合原告所举证据,误工费确定为146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所提交的票据无法证明是因就医产生的必要费用,不予采信,结合原告实际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3646.37元、二次手术费1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5104.8元、残疾赔偿金52009.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9.63元、误工费14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针对上述费用,被告人保公司应承担151690.6元,被告贾月胜应承担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玉连151690.6元;二、被告贾月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玉连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张玉连负担92元,被告贾月胜负担1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