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3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付卫星与王洪前、刘树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卫星,王洪前,刘树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3545号原告:付卫星,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灯伟,苍山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前,男,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军,兰陵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树东,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河东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18号。负责人:董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琼,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卫星与被告王洪前、刘树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卫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灯伟、被告王洪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树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卫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14时55分许,在兰陵县庄坞镇涌泉村西路段,被告王洪前驾驶鲁Q×××××小型汽车在事发地点,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经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王洪前辩称,事故车辆是刘树东的,被告王洪前与刘树东系朋友关系,是借了刘树东车开的,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在该事故中,被告车辆受损严重,也受到了经济损失,被告王洪前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请求过高,被告不同意赔偿这么多,可以合理合法范围内适当赔偿。被告刘树东未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安全锁等信息合法有效后及不存在免赔情形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原告付卫星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二、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19天;三、医疗费单据10张,证明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用32647.84元;四、法医鉴定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日300天、护理日120天、营养日90天,内固定取出费用10000元,同时休息3周;五、鉴定费单据一张1200元;六、车损评估报告1份,车损为1061元;七、评估费单据1张100元;八、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九、邮寄费单据1张60元;十、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人员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情况。被告王洪前、刘树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洪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均对证据四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据六车损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对原告证据四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据六车损评估报告,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14时55分许,王洪前驾驶鲁Q×××××小型汽车,在兰陵县庄坞镇涌泉村西路段,与付卫星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付卫星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王洪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付卫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兰陵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19天,共支出医疗费32617.84元(包含被告王洪前垫付的5000元),复印费30元,2016年10月11日,其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一)付卫星的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二)误工30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三)内固定取出费用10000元,同时休息3周;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的车辆经兰陵交警大队委托评估损失为1016元,支出评估服务费100元,诉讼时原告支出邮寄费60元。被告王洪前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树东,该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起诉前保全后,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裁定保全了被告王洪前驾驶的被告刘树东所有的鲁Q×××××小型汽车。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洪前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洪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王洪前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树东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树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洪前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洪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因该费用系内固定取出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原告未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受伤住院,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住院的时间等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被告认为鉴定费、评估费、邮寄费等不应支持,因该费用的支出,系为查明伤情及损失必然、合理支出,故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32617.84元、复印费30元、内固定取出费用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19064.19元(321天×59.39元/天)、护理费7126.8元(120天×59.39元/天)、车损1016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服务费100元、交通费200元、邮寄费60元,共计74684.83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支付原告付卫星保险理赔款37406.99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误工费19064.19元、护理费7126.8元、车损1016元、交通费200元);二、被告王洪前赔偿原告付卫星各项损失13638.92元(原告的损失74684.83元-交强险理赔部分37406.99元=37277.84元×50%=18638.92元-被告王洪前垫付部分5000元);三、驳回原告付卫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共计51045.9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账户20×××22,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2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付卫星负担224元,由被告王洪前负担1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荣涛人民陪审员 胡湘梅人民陪审员 俞 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湘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