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民终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王顺发与湖南省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娄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顺发,湖南省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娄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4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顺发,男,194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流波,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娄底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建设街1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光,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长福,男,系该局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红,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顺发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娄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02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顺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流波、被上诉人娄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长福、李朝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顺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安置费均具有事实依据、政策依据、法律依据。上诉人一直没有领取安置费,但一审法院认为已经对上诉人进行了安置,一审法院的判决错误。2、原湖南省娄底工程公司没有为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导致造成上诉人不能正常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因其将上诉人的工残退休错办为病退而使上诉人减少的退休待遇损失、护理费待遇769987元,具有事实依据。3、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单位改制后,没有依法补偿上诉人医疗补助金,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法律补足。4、原审判决认定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已经解散,缺乏证据证明。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娄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娄底工程公司已经对上诉人进行了安置,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湖南省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未答辩。上诉人王顺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补发原告安置补偿费237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其将原告的工残退休错办为病退而使原告减少的退休待遇769987元;3、判令被告将在为原告办理医保手续时少交的3500元向社保机构缴纳;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置费35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24775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王顺发于1987年12月进入原娄底工程公司工作,由于长期从事爆破接触粉尘,原告患有一期尘肺、右上肺、活动性××。2005年5月30日,原告经娄底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三级残废,2009年8月20日,娄底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2006年9月30日,原告王顺发退休。而后,原告王顺发要求参加工伤保险,多次找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反映相关情况,2013年8月23日,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作出答复:一、原告王顺发的工伤待遇及退休待遇已按规定落实到位;2004年7月23日中共娄底市委、市政府以两办发(娄办[2004]57号)关于《市属国有企业改革职工安置和劳动保险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纳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并由企业支付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娄底市工程公司在企业改制时,按上述文件规定,一次性为您支付了三级伤残12360元计20个月原告王顺发受伤前的(在2004年9月30日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伤残补助金。按照工残三级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自2005年5月起由企业支付了相关退休待遇,2006年11月正式将您纳入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实行了退休金社会化发放。二、原告王顺发已按政策规定享受企业改制过程中的安置待遇;《娄底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娄底市人民政府第17号令)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按照市政府17号令的要求,娄底市工伤保险统筹在2005年4月1日正式启动。而娄底市工程公司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全市国有工商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若干规定》(娄发[2004]5号)于2005年6月企业改制终结,由于原娄底市工程公司主体不再存在,故不能再参加工伤保险。在企业改革改制过程中,工程公司按照娄底市当时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政策(娄办[2004]57号)关于《市属国有企业改革职工安置和劳动保障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及相关规定,给原告王顺发进行了安置。三、原告王顺发已纳入市本级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发[2011]16号》和娄底市人民政府(娄政办发[2011]32号)《关于将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统筹管理的范围是:国有、集体企业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管理以前已确认为工伤或者因工患职业病目前仍由企业或主管部门支付工伤待遇的在职工伤人员和退休退养工伤人员等。而原告发生工伤的时间是在2004年9月30日(即被诊断为壹期尘肺加活动性××的时间),根据老工伤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管理的规定,原告王顺发符合娄底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管理的范围,并于2007年6月已经按规定将原告王顺发纳入了娄底市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管理,不存在再参加工伤保险问题。原告王顺发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管理后,如旧伤复发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等待遇,可由市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予支付。原告王顺发要求被告补足伤残津贴与基本养老金的差额至70岁及按三湘劳社区政[2006]25号、26号文件规定给原告增加伤残津贴45元/月和80元/月至其70岁计币23040元,于2007年6月12日诉至法院,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2007)娄星民一初字第5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王顺发的起诉。2、2005年4月26日,原娄底工程公司依据《中共娄底市委关于加快国有中小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决定》、中共娄底市委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全市国有工商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若干规定》(娄发[2004]5号)以及娄底市委办、市政府办印发的《市属国有企业改革职工安置和劳动保障细则》(娄办发[2004]57号)、《娄底市建设局系统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补偿实施意见》(娄建发[2004]173号)等文件精神,制订了《湖南省娄底工程公司改制方案》,并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企业改制专题会议通过《职工置换身份安置实施办法》后实施了改制。至2005年12月底,原娄底工程公司改制工作基本完成。3、原告王顺发认为其在原湖南娄底工程公司改制过程中未享受到依法应享受的待遇,于2015年向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12月作出娄劳人仲案字[2015]第21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遂原告诉至一审法院。4、被告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系在原娄底工程公司实行企业改制过程中于2005年7月成立的,专门负责处理改制遗留问题。2008年12月,经娄底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企业改制专项验收合格后,原娄底工程公司改制工作全面完成,留守处的工作职能亦履行完毕后而解散。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原娄底工程公司职工,2006年经审批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手续的办理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能,现原告要求补足工残退休错办为病退减少退休待遇,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安置补偿费3.5万及安置补偿费,因原娄底工程公司在改制过程中按照娄底市当时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政策(娄办[2004]57号)关于《市属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和劳动保障实施细则》已对原告进行了安置,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办理医保手续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247752元,因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顺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顺发负担。二审中,上诉人王顺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体格检查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娄底工程公司弄虚作假,上诉人患有肺病,但体检是正常的。被上诉人娄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质证认为,该证据需要与原件核对,体格检查表时间是1994年,而王顺发的工伤退休时间为2006年,也就是说之前没有患尘肺,不代表之后也没有患尘肺,故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湖南省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上诉人未提交该证据原件,且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原娄底工程公司改制后因职工对安置、退休、养老保险待遇有异议而诉讼到法院的系列案件之一。本系列案件已经本院认真开庭审理、反复研究、全力协调。1、原娄底工程公司曾经是我市规模最大、贡献最大的建筑企业,从成立涟源地区至改地建市,工程公司承建了最初二十多年娄底城区的大部分城市建筑,所有公司员工在条件差、任务重、机械化程度不高的情况下,一锄锄、一担担、一砖砖、一瓦瓦,白手起家,筚路蓝缕,流汗流血、劳苦功高,为娄底城市建设的起步、发展、美丽立下了汗马功劳,是城市建设的有功之臣,理应得到全社会的感谢铭记和尊重。对该公司员工的困难和诉求,党委、政府和人民法院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应当实行有理推定。基于此,前有包括原娄底市委书记(后任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蔡力峰同志亲自组织员工召开座谈会,全力解决农民轮换工等职工的养老保险问题,后有市委政府有关部门多次组织召开专题座谈会、听证会,解决信访突出问题。本次审理过程中,本院亦积极向有关部门汇报、协调,力争尽职尽责,全力以赴,有所作为。2、对包括本系列案件在内的所有诉讼到法院的案件,司法为民是方向,情感尊重是基础,认真查明事实和严格依照法律办理是关键。就本系列案件而言,严格依照最高法院“政策性改制企业的案件一般不予受理”的规定,因诉争双方并不是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属政策性改制而非一般民事交易等行为,法院原则上可以裁定不予受理,但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受理亦是司法为民、依法解决的一条重要途径。法院受理后,在向为娄底城市建设作出突出和卓越贡献的原娄底工程公司员工表示敬意和谢意的同时,对员工的具体诉求,也不能违背法律,或者以情感代替法律,必须严格依法办案,同时要考虑改制政策的严肃性、诉求解决的连锁性、政府惠民的承受力,既经得起法律和政策的检验,又经得起历史和现实的考验。3、关于上诉人王顺发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因错办为病退而减少的退休待遇及要求办理医疗保险手续的问题,因退休手续的办理和医疗保险费用的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安置补偿费问题,因原娄底工程公司在改制过程中按照娄底市当时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政策(娄办[2004]57号)关于《市属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和劳动保障实施细则》已对上诉人进行了安置,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王顺发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护理费的问题,因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此一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原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是否已解散的问题,因原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是专门负责处理原娄底工程公司改制遗留问题的机构,2008年12月原娄底工程公司改制工作全面完成,该留守处的工作职能亦履行完毕后解散,故上诉人主张该留守处未解散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王顺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友红代理审判员 俞永清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 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