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21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杨利伟与武俊跃、方秀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利伟,武俊跃,方秀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1民初627号原告:杨利伟,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玉清,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俊跃,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方秀秀,女,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杨利伟与被告武俊跃、方秀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利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俊跃、方秀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利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轮胎款17340元,并从2015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客户关系,二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轮胎。出于信任关系,当二被告资金紧张时,原告便将轮胎赊销给二被告。2015年3月18日,双方就赊销款项进行结算,二被告给原告出具17340元欠条一张,并承诺2015年4月18日前银行转账还清。但欠条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此后,原告又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武俊跃、方秀秀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买卖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轮胎。因业务往来,原告后期将轮胎赊销给二被告。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就赊销轮胎款项进行结算,二被告给原告出具17340元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5年4月18日前采取银行转账方式将欠款还清。但欠条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此后,原告又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庭审中所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利伟与被告武俊跃、方秀秀之间,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武俊跃、方秀秀应承担偿还欠款17340元的责任。原告主张从2015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俊跃、方秀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利伟欠款本金17340元及以欠款本金173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若被告武俊跃、方秀秀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俊跃、方秀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伟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