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5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姚海娟与樊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海娟,樊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5民初507号原告:姚海娟,汉族。被告:樊云龙,汉族,农民。原告姚海娟与被告樊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海娟、被告樊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海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该款从2012年9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7日被告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后被告向原告清偿10个月利息,至今该借款及剩余利息未偿还。赵浩辩称,其借原告30000元及口头约定月利率5%属实,但其已清息至2016年9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7日被告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被告向原告清偿利息至2013年7月26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借款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2年10月26日,被告应清息900元,实际向原告清偿现金1500元,故借款本金剩余为29400元;11月26日,被告应清息882元,实际向原告清偿现金1500元,故借款本金剩余为28782元;12月26日,被告应清息863.46元,实际向原告清偿现金1500元,故借款本金剩余为28145.46元;2013年1月26日,被告应清息844.36元,实际向原告清偿现金1500元,故借款本金剩余为27489.82元;2月26日,被告应清息824.69元,实际向原告清偿现金1500元,故借款本金剩余为26814.51元;3月26日,被告应清息804.44元,实际向原告清偿现金1500元,故借款本金剩余为26118.95元;4月26日,被告应清息783.57元,实际向原告清偿现金1500元,故借款本金剩余为25402.52元;5月26日,被告应清息762.08元,实际向原告清偿现金1500元,故借款本金剩余为24664.6元;6月26日,被告应清息739.94元,实际向原告清偿现金1500元,故借款本金剩余为23904.54元;7月26日,被告应清息717.14元,实际向原告清偿现金1500元,故借款本金剩余为23121.68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3121.68元,并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云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姚海娟偿还借款本金23121.68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姚海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樊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培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海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