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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刑更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145号罪犯周根根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根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刑更145号罪犯周根根,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中方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15)怀鹤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根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周根根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怀中刑一终字第125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11月17日交付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刑期至2017年10月17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七年六月十三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狱检察员胡兴勇、书记员范恒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李勇潭出席法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的呈报减刑建议书称,罪犯周根根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周根根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根根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周根根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根根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根根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7年6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 云审 判 员  罗俊辉审 判 员  朱一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筱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