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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行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伟伟与洛阳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伟,洛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行初533号原告吴伟伟,男,汉族,1989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开元大道228号。法定代表人刘宛康,市长。委托代理人姚志伟,洛阳伊滨区管理委员会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牛丽环,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伟伟因不服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洛阳市政府)征地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伟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志伟、牛丽环到庭参加诉讼。另案外人姬庆霖当庭持原告签名的《诉讼代表人推选书》要求作为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代理人手续不合法。本院告知姬庆霖原告案件系单独案件且姬庆霖也非原告之一,故其不是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如果其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应当提供原告给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原告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其作原告诉讼代理人的推荐函。后原告本人到庭,给姬庆霖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原告并未向本院补充提交推荐姬庆霖作为原告诉讼代理人的推荐函,故姬庆霖的代理手续不合法,本院不予接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5日至2014年12月底,市、区领导和李村镇领导,由村两委配合,征收了原告所在的石罢村5134.32亩耕地,价格每亩5.5万到每亩几千元不等,征收了该村124806方老河堤土方,不开村两会,不开群众代表会,也不张榜公告,完全剥夺了宪法赋予原告作为公民的人权、平等权等基本权利,粗暴践踏了“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04﹞17号文件),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决策权,同时也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以及物权法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故请求确认被告征地、征收土方违法。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依法应驳回其起诉。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中未明确要求确认答辩人征哪一块土地是违法的、也未明确诉求的赔偿针对的是哪一个违法行政行为,因此应认定为被答辩人没有具体的、明确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在事实与理由部分提到了东石罢社区的5134.32亩地,首先东石罢社区的土地并非全部都与被答辩人个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次被答辩人起诉涉及的土地属于河道管理范围,属国有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且被答辩人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被答辩人起诉。二、被答辩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答辩人的起诉状中涉及的答辩人对伊洛河东石罢社区河滩地进行的收回及补偿工作最近的是在2014年12月底实施,该时间距离2017年3月21日被答辩人起诉的时间已经有28个月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条的规定,被答辩人不服答辩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答辩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被答辩人的起诉,显然已经远远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三、被答辩人诉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对伊洛河东石罢社区的河滩地进行收回及补偿的行为法律依据明确。答辩人针对本案涉及土地的征地系伊河市区段防洪综合治理工程征地拆迁,是自2009年开始进行伊河市区段防洪综合治理工程,其涉及使用的土地是河滩、滩涂,并非是征用东石罢社区所有的集体土地、耕地。该工程是洛阳市政府为了提高伊河市区防洪标准,保护沿河两岸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实施办法》、《河南省实施办法》和《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决定实施的防洪综合治理工程。洛阳市人民政府对于伊洛防洪综合治理是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办法等对征地范围予以确定,具体范围如下:1、伊河南堤上游自李村镇石罢村界内,下游至庞村镇草店村界内,全长1.622公里;2、伊河北堤上游自佃庄镇王圪垱村界内,下游至佃庄镇相公庄村界内,全长1.559公里,伊河两岸河道控制蓝线范围内。同时参照《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洛政办[2013]113号)、《伊滨区征收集体土地和地上附属物拆(搬)迁补偿实施细则》(伊滨文[2014]37号)补偿标准对土地征用及地面附属物进行补偿。答辩人对涉及东石罢社区界内滩地滩涂的收回及补偿法律依据明确,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非违法征地。四、答辩人涉案土地征用程序合法。本案涉及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均在被征迁范围内,伊滨区管理委员会具体实施的征地拆迁工作是在答辩人授权下依照法定程序进行,2009年9月5日答辩人发布《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伊河市区段防洪综合治理工程征地拆迁的通告》(洛政通[2009]8号),该公告明确了征地拆迁范围及具体负责实施单位,并于2014年6月29日张贴公告,即伊滨通(2014)1号伊滨区管理委员会关于伊河一期东延伸段防洪综合治理工程征地拆迁的通告,本案所涉征地拆迁工作程序合法。五、答辩人对土地征用对象已经比照相关标准进行了补偿。在伊滨区管理委员会具体实施中,由伊河综合治理指挥部及所涉乡镇(李村镇)村(东石罢社区)及本案被答辩人所在村民小组的积极配合下,对所涉征迁的土地及附属物进行了丈量评估,土地征用及地面附属物补偿标准参照《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洛政办[2013]113号)、《伊滨区征收集体土地和地上附属物拆(搬)迁补偿实施细则》(伊滨文[2014]37号)标准进行了补偿,并由东石罢社区居民会议决定了分配方案,最终按人头将补偿款平均发放给村民,答辩人的用地行为并未对被答辩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诉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庭审中经原告明确,其本案所诉被告洛阳市政府征地、征收土方违法包括分别于2009年9月、2010年和2014年12月底被告实施的三个批次的征地行为。经法庭释明原告所诉三次征地行为不能在同一案中并案处理后,原告当庭明确表示此次在本案中仅起诉2009年9月被告因伊河治理项目而对其村实施的征地行为。本院首先围绕原告起诉被告2009年9月征地行为是否超过起诉期限这个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伊河市区段防洪综合治理工程征地拆迁的通告》(洛政通[2009]8号),证明2009年9月5日被告已在洛阳日报上公布了洛政通[2009]8号征地拆迁通告,原告早已知道2009年9月这次征地事宜,而其直至2017年3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远远超过了起诉期限;即便按照原告提交的备注有其2016年1月7日知道该征地拆迁通告的洛阳日报记载的该时间计算,原告起诉也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对该争议焦点原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此次征地时政府和村委会联合起来暗箱操作,征收其村多少土地等真实情况群众不知情,至2016年12月1日其在本院开庭审理相关案件见到被告提供的证据时才知道征地的真相,因此,其起诉期限应当从2016年12月1日开始计算,故其起诉不超期。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被告洛阳市政府发布《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伊河市区段防洪综合治理工程征地拆迁的通告》(洛政通[2009]8号),决定实施伊河市区段防洪综合治理工程,并就该工程建设征地、拆迁事项作出通告。其征收拆迁范围为:上游自龙门焦柳铁路桥,下游至偃师市顾县镇杨村入洛河口,全场45公里,伊河两岸河道控制蓝线范围内。按照有关规定,洛阳市人民政府进行征地并依法予以拆迁补偿。原告起诉时亦提交了被告在洛阳日报公布洛政通[2009]8号通告的报纸复印件。原告系偃师市李村镇石罢村村民。原告本案主张的其村被征土地及河道土方在该次征地拆迁范围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原告本案所诉被告洛阳市政府于2009年9月5日始实施的为伊河市区段防洪综合治理工程而征收原告所在村土地及河道土方的行为发生在2009年9月5日及此后的近段时间内。被告已于2009年9月5日在洛阳日报上公开发布《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伊河市区段防洪综合治理工程征地拆迁的通告》(洛政通[2009]8号),原告应当知道此次征地行为的存在。且政府征地实施伊河市区段防洪综合治理工程,在原告村河道附近征地、在老河堤基础上修建新河堤,原告作为居住生活在本村的村民客观上也应当知道此次征地整修河道的事情。而原告直至2017年3月27日才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远远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起诉期限。即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本案起诉也超过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伟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丽平审判员  耿 立审判员  程雪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艳歌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