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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1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唐菊芬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严秋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唐菊芬,严秋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负责人:王海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燕,江阴市夏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菊芬,女,194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秋芳,女,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江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菊芬、严秋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16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保江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伤残鉴定系由唐菊芬单方委托作出,鉴定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结论确定残疾赔偿金等不合理,申请对伤残重新进行鉴定。唐菊芬答辩称:单方鉴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鉴定结论亦符合其伤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严秋芳未作答辩。唐菊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严秋芳、平保江阴支公司赔偿157279元,由平保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7日16时36分许,严秋芳驾驶苏B×××××小型轿车在江阴市人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东路七百十五弄地段时,车辆右侧前部撞到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唐菊芬,造成唐菊芬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5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菊芬、严秋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B×××××小型轿车在平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唐菊芬被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24日出院,后多次前往门诊治疗,唐菊芬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57天,产生医疗费100680.4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严秋芳垫付了现金26000元、医疗费649元,平保江阴支公司垫付了1万元。又查明:2016年11月15日,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接受唐菊芬委托后,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唐菊芬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2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唐菊芬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2.被鉴定人唐菊芬的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150日。唐菊芬支付了鉴定费2160元。平保江阴支公司、严秋芳提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不符合程序,鉴定结论不合理,对伤残等级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庭审中,双方对医疗费10068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6元(18元/天×57天)、营养费2250元(15元/天×150天)以及医疗费中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按60%责任计6040元由严秋芳自行承担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过错责任的确定问题。双方对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法院确认唐菊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严秋芳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唐菊芬损失的确定问题。首先,双方对医疗费10068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6元、营养费2250元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其次,双方有争议的损失。1.护理费:唐菊芬提出住院期间由请的护工及家人一起照顾,主张住院期间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3月23日的护理费为5600元(56天×100元),并提供了护工费凭证,该费用合理,唐菊芬已实际支出,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唐菊芬的护理期为150天,确定唐菊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6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7520元(150天-56天)×80元/天]。故唐菊芬的护理费共计13120元。2.残疾赔偿金:平保江阴支公司、严秋芳提出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系唐菊芬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不符合程序,鉴定结论不合理,对伤残等级不认可。法院认为,该鉴定虽系唐菊芬单方委托,但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平保江阴支公司、严秋芳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合理,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法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唐菊芬户籍地为江阴市,适用城镇民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唐菊芬定残时为7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唐菊芬的伤残等级(八级),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9年计100367.10元(37173元/年×9年×30%)。3.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唐菊芬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唐菊芬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实际情况,法院酌定交通费500元。5.衣物损失费:唐菊芬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6.鉴定费:唐菊芬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证明司法鉴定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支出的鉴定费2160元,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唐菊芬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068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6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3120元、残疾赔偿金10036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60元,合计229103.59元。(三)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具体分配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平保江阴支公司为苏B×××××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唐菊芬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229103.59元首先应由平保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109103.59元由严秋芳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65462.15元。本案中,严秋芳与平保江阴支公司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平保江阴支公司应当对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种。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在医疗费中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按60%责任计6040元由严秋芳自行承担,法院予以确认,故平保江阴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9422.15元。事故发生后,严秋芳已垫付给唐菊芬现金26000元、医疗费649元,合计26649元,扣除严秋芳应承担的6040元,余20609元应视为代平保江阴支公司垫付给唐菊芬的款项,由平保江阴支公司直接返还给严秋芳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唐菊芬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229103.59元,由平保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9422.15元,合计赔偿179422.1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69422.15元,其中向唐菊芬支付148813.15元,向严秋芳支付20609元;由严秋芳赔偿6040元(已履行);以上款项平保江阴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唐菊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5元,由平保江阴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唐菊芬单方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唐菊芬单方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属于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平保江阴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平保江阴支公司申请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平保江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君审判员 华敏洁审判员 龚 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