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刘望伟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望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1433号原告:刘望伟。委托代理人:邓志聪,广东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岗贝旗峰路1号国泰大厦5楼16-23。负责人:劳和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奕辉,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望伟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志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望伟诉称,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为其所有的临时号牌为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限额10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22日0时至2017年10月21日24时。2016年11月20日10时0分,原告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从九潭往龙华镇方向行驶至园洲镇水口村委会叶屋小组22号路段时,撞上房屋门前围墙,造成车辆及围墙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一次性赔付受损房屋所有人叶权新2万元;博罗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确定粤S×××××号小型轿车损失金额为55023元,房屋损失为586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259.82元(包括车辆损失55023元、房屋损失5864元、估价费2572.82元、吊车费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当事人的责任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临时牌。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及是车主的事实。3、保单。证明肇事车辆保险人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被保险人是原告的事实。4、财务损失价格鉴定委托书、参加事故车辆鉴定通知书、邮寄回执。证明原告已通知事故相关人员参加事故车辆鉴定事宜的事实。5、到场人员记录表。证明到场参加鉴定人员的情况。6、邮寄回执。证明广东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已邮寄给被告的事实。7、估价费发票、吊车费、维修费收据、赔偿凭证。证明原告花费估价费2572.82元、吊车费800元、粤S×××××号车车辆损失55023元,原告赔付20000元给受损房屋房主叶权新的事实。8、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广东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粤S×××××号车车辆损失55023元,房屋损失5864元的事实。9、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员岗位证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证明参与价格鉴证的鉴证员及鉴证机构具有相关鉴证资质。10、被告公司企业工商信息。证明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系合法存在的事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车辆损失55023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方没有提供损失相片证明车辆的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修理单位的修理项目及维修费发票证实其具体的维修项目与鉴定结论的项目一致。再者,博罗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只具有对车辆配件的价格进行鉴定的资质,但没有对车辆维修项目的更换与维修进行鉴别的相关资质,因此,该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维修项目鉴定是不合法的,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确定车辆损失的根据。2、被告对房屋损失5064元不予认可,博罗县发展和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并没有对受损围墙面积进行测量,凭个人的主观推测来计算受损面积,并依此计算损失情况是不客观不合理的,该鉴定结论同样是不能作为判决依据的。3、由于博罗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是无效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为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1至证据6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估价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吊车费发票、赔偿凭证没有异议;对维修费收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收据不是合法有效的维修费发票,其次,收据上盖的印章是由“博罗县××镇溢安汽车维修厂”加盖,既由溢安汽车维修厂出具的维修费收据,但车辆受损后是在博罗县××镇大安汽车厂维修,足以证明该收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三性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时到场人员记录表显示,当时对车辆进行鉴定的相关鉴定人员是黄浩敏、黄海龙,但作出鉴定结论的却是林渊明、蔡仁发,该两人并没有到现场对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和确认,其无权对该车辆的损失做出相关的鉴定结论;其次,该鉴定机构并没有对车辆的维修项目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因此,该证据应当是无效的;且没有证据证明是林渊明和蔡仁发到事故现场对受损围墙的损失情况进行核实,也没有出具损失面积的测量数据,该鉴定结论所显示的数据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故对于该证据证明的损失情况不予确认。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博罗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仅具有对涉案资产物品的价格评估,但不具备对车辆的维修项目具有相关的鉴定资质,该价格认定中心不能对车辆的维修进行鉴定。对证据10的三性没有异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望伟于2016年10月21日为其所有的临时号牌为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限额10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22日0时至2017年10月21日24时。2016年11月20日10时0分,原告刘望伟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从九潭往龙华镇方向行驶至园洲镇水口村委会叶屋小组22号路段时,撞上该房屋门前围墙,造成车辆及围墙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2[2016]第ZB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载明另一方当事人“叶权新”系受损房屋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次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调解下,原告一次性赔付了叶权新2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望伟曾向被告邮寄《参加事故车辆鉴定通知书》,告知已委托博罗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案涉车辆进行鉴定,要求被告到场参与。后被告未派员出席。博罗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7年1月13日分别作出〔2016〕3、4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粤S×××××号小轿车更换零配件68项,价格为45823元,修理项目9项,价格为9200元,车辆损失价格共计55023元;园洲九潭水口叶屋小组22号房屋门前围墙损失价格共计5864元。原告为此支付估价费2650元。另外,原告支付了吊车费800元。原告提交一份收据,主张其因修复案涉受损车辆支付了维修费55023元。另查,博罗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系由博罗县发展和改革局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法定代表人为林渊明,业务范围为负责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涉案资产物品的价格评估和价格议物的复核、仲裁等工作。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粤S×××××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刘望伟即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有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调查情况作依据,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有的临时号牌为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原告与被告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博罗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案涉车辆及受损房屋围墙的损失进行鉴定,并通知被告到场参与勘查。被告未到场参与,该中心经鉴定后作出鉴定结论书,认定案涉车辆损失价格共计55023元,受损房屋门前围墙损失价格共计5864元。被告认为该鉴定机构并无相关资质,且鉴定程序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没有客观事实依据,故对上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因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对案涉财产损失作出定损意见,原告为明确其损失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此举并不违法,也没有法律法规对此作出禁止性规定;而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系依法成立的机构,具备相关鉴定资质及鉴定人员,鉴定程序也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事实持有异议,但其经原告书面通知后未到场参与勘验,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没有向本院申请对案涉车辆及受损房屋围墙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上述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博罗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两份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所有的车辆损失为55023元,受损房屋门前围墙损失为5864元。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机构鉴定事故车辆损失支付了评估费2650元,有相关发票佐证,该费用系原告为明确其车辆损失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告请求该费用为2572.82元,视为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另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吊车费8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共计64259.82元。原告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与受损房屋所有人叶权新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64259.8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刘望伟64259.82元;二、驳回原告刘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利 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李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