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郝保州与刘绪武、王华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保州,刘绪武,王华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1365号原告:郝保州,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国,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绪武,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王华典,女,195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郝保州与被告刘绪武、王华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保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国、被告刘绪武、王华典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保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刘绪武、王华典共同偿还郝保州借款3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7日,刘绪武借郝保州3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借期半年。借款逾期,刘绪武未支付分文,于2015年10月21日换了借条,于2015年11月7日出具了欠利息10.50万元的欠条。至今刘绪武未归还原告本金分文。刘绪武与王华典系夫妻,30万元借款及利息系刘绪武与王华典夫妻共同债务。刘绪武、王华典辩称,2014年前,刘绪武向郝保州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但郝保州扣除了3万元的利息,实际借款仅27万元。2014年1月2日,刘绪武偿清欠款利息后,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但其认可尚欠郝保州20万元未还。郝保州持有的刘绪武欠款手续,系郝保州胁迫刘绪武出具的。王华典不知刘绪武借款,刘绪武的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刘绪武超出法律规定支付郝保州的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前,刘绪武借郝保州有款,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5‰。至2015年,刘绪武尚欠有郝保州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郝保州在讨要过程中,刘绪武于2015年10月21日及11月7日,分别给郝保州出具《借条》及《欠条》各一份,其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郝保州现金叁拾万元(300000¥)近期归还2015.10.21.借款人刘绪武”“欠条欠郝保州十个月利息,月息3分五.共计拾万零伍千元。刘绪武2015.11.7”。刘绪武与王华典系夫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郝保州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对刘绪武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及登记在王华典名下位于巩义市杜甫路45号1号楼付27号(1号楼3层305室)的房产(产权证号:巩1101023439)一套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刘绪武辩称其仅欠郝保州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借条》及《欠条》系受郝保州胁迫所致,因郝保州不予认可,其又没有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刘绪武欠郝保州的借款本金应是30万元,其应予归还。2015年11月7日,刘绪武给郝保州出具了《欠条》,该条能够证明:至该日,刘绪武尚欠郝保州按借款本金30万元计算的十个月的利息未付。郝保州未主张《欠条》中的利息数额10.50万元,其主张十个月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绪武对郝保州的债务发生在其与王华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其与王华典没有举证证明郝保州与刘绪武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郝保州知道其与王华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各自所有,故依法应按其与王华典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绪武主张其出具《欠条》前超出法律规定支付郝保州的利息从其借款本金中扣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绪武、王华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郝保州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绪武、王华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尚欠原告郝保州按300,000元、月利率20‰计算的十个月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刘绪武、王华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张永杰人民陪审员 姚会玲人民陪审员 牛会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康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