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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92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556殷建伟与俞建国、朱丽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建伟,俞建国,朱丽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民初556号原告:殷建伟,男,1972年10月18日生,汉族,江阴市人,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忠,常州市天宁区潘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常州市天宁区潘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建国,男,1965年6月8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朱丽娟,女,1967年3月5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殷建伟与被告俞建国、朱丽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建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建国、朱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装饰装修价款29500元,及承担该款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应两被告的要求对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东城湾小区9幢丙单元502室的房子进行了双包装修,约定装修总价款为120000元。装修完成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支付了价款90000元,余款29500元一直未付。后被告朱丽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该款于2016年1月1日支付15000元,2017年1月1日支付14500元。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俞建国、朱丽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应两被告的要求对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东城湾小区9幢丙单元502室的房子进行了双包装修,约定装修总价款为120000元。装修完成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装修款90000元,余款29500元一直未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朱丽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所欠装修款29500元于2016年1月1日支付15000元,于2017年1月1日支付14500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上述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装修装饰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但两被告却未支付全部的装修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又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为其生活所必要之支出,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殷建伟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建国、朱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建国、朱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殷建伟支付装饰装修款29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1日始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元,由被告俞建国、朱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文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何健宏书 记 员 马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