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执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廖桂婵、廖祖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桂婵,廖祖剑,廖俭,黄德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21执136-3号申请执行人廖桂婵,女,199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住。被执行人廖祖剑,男,199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住。被执行人廖俭,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住。被执行人黄德成,男,1993年3月8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住。申请执行人廖桂婵与被执行人廖祖剑、廖俭、黄德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的(2016)桂0721民初7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廖桂婵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桂0721民初75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请求强制执行人廖祖剑、廖俭、黄德成履行如下义务:1、被执行人廖祖剑赔偿给申请执行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被执行人黄德成赔偿给申请执行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被执行人廖祖剑赔偿给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1373.56元;4、被执行人黄德成赔偿给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124016.95元;5、被执行人廖俭赔偿给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144803.38元;6、被执行人黄德成支付案件受理费、伤残鉴定费、诉讼保全费3863元,被执行人廖祖剑支付支付案件受理费、伤残鉴定费、诉讼保全费3090元,被执行人廖俭支付案件受理费、伤残鉴定费、诉讼保全费773元给申请执行人;7、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申请执行人。8、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廖祖剑、廖俭、黄德成自觉履行(2016)桂0721民初75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已部分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721民初7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迺海审判员 潘成军审判员 黄耀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