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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与被告南京慈溪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胡家如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南京慈溪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胡家如,周满意,胡金如,励丽君,徐银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8民初161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77号。负责人缪学田,该行行长。被告南京慈溪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花山路37号。法定代表人顾训亏。被告胡家如,男,1956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周满意,女,1956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胡金如,男,1964年8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励丽君,女,1965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徐银亮,男,1975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以下简称高淳建行)诉被告南京慈溪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公司)、胡家如、周满意、胡金如、励丽君、徐银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胡家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浙江省慈溪市,应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有管辖权的应该是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高淳建行与被告慈溪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作为本案主合同,合同双方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南京市高淳区,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另外,在主合同,原告高淳建行与胡金如、励丽君,以及与胡金如、周满意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中均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以上合同乙方均为高淳建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被告胡家如主张本案应由被告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胡家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锁宝人民陪审员  徐立模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仁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