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向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54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期间,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中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成、罗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4时许,被告人向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东华新村一区一巷8号,采用箍脖子的方式,劫得被害人梁某的背包一个(内含手机1部、金项链1条、现金2500元、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989元,被害人梁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1月6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向某,并现场起获涉案手机1部、现金3602元、长袖外套1件。破案后,涉案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交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向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向某坦白、部分赃物已起获并发还等情节,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主要提出扣押在案的现金同意发还给被害人,其认罪认罚,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视频监控及截图;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穗公花勘[2016]B93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穗花公(司)鉴(法临)[2016]110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穗花价认定[2017]2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及其对被抢手机、起获外套、案发现场监控截图等进行指认;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向某的供述及其对起获物品的指认;被告人向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抢劫的行为,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量考虑被告人向某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及部分赃物已起回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现金2500元予以发还给被害人梁金群(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卫英审 判 员 何金谓人民陪审员 徐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亚珍曾敬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