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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4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兰英与傅徐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英,傅徐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4民初1147号原告张兰英,女,195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委托代理人陈志忠,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徐龙,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委托代理人龚明发,江西竹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兰英与被告傅徐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就本案诉争房屋过户请求是否有行政法规障碍,双方当事人需向房管登记部门咨询,本案依法裁定中止诉讼。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履行与原告丈夫刘晓明所签《双方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将坐落在都市巷中间两只店面产权过户给原告。现因被告原因导致无法过户,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5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刘晓明的妻子,1999年12月,被告将都市巷的二间店面出卖给刘晓明,协议约定:由刘晓明先支付房款47000元,余款729元在手续办完后再付清。刘晓明按约支付给了被告47000元,并于2000年3月20日向房管局申请了产权交易,同时缴纳了相关交易费,由于被告材料不全,一直没有办产权登记手续,经刘晓明多次催促,被告都拖着不办理,后来,因为原告丈夫身体不好,催促之事耽搁,到今年年初,刘晓明因病去世,去世前将协议及收款凭据交付给原告,要原告继续找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过户均被拒绝。现在因被告原因导致无法过户,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辩称:1999年刘晓明购买二个车库时,车库不上证是普遍现象,被告也明确告之刘晓明车库不能上证,二边车库的买主均出证证明了此事实。协议上说的办手续不是指上产权证,刘晓明交纳交易费的事情本人不知情。原告2000年3月20日擅自到房管局交纳交易费,此时明知车库不能办证,如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原告应在二年内到法院主张退房或赔偿损失,而当时宜丰房价直到2007年前一直保持没变,原告没有损失,故原告实际上放弃了过户主张。原告的车库长期出租他人,18年来从未找过被告提过户要求,现在房价翻了数倍,原告再来起诉,早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对于原、被告没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原告提交一份1999年12月27日由傅徐龙书写,落款由傅徐龙、刘晓明签名的《双方协议》书:“刘晓明购傅徐龙都市巷中间店面二只,面积67.32㎡单价709元/㎡,共计人民币47729元,已付款47000元,实际刘晓明还欠傅徐龙款729元,待手续办完后再付清余款,但办手续费用由刘晓明负责或刘晓明与傅徐龙一同去办手续,一切费用由刘晓明负责”,另一份为2000年3月20日由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开具的进帐单一份:载明“付款人刘晓明,收费项目为交易费370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53元、勘丈测绘费57元。”上述证据三性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可以证明被告卖房时没有否认该车库可以上产权,但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承诺了车库可以上证;被告辩称协议内容记载的“办完手续”是指另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刘晓明擅自缴纳交易费的事情与被告无关,上述辩解与协议内容的一般解释相冲突,又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9年被告邀原单位多位同事一起,以“集资建房”(非商住楼)的名义进行房地产开发,房屋竣工后集资户按报批的土地面积分摊取得了房产权,被告取得一套住宅并居住至今,一层后面的杂物间作为附属建筑由集资户登记上证,一层前面的六个车库由被告向外出售,车库的面积相同,位置无明显优劣,先后分别卖给了胡某某、刘晓明、廖某三人,每人二间,按顺序为左、中、右,价格分别为4.4万元、4、7729万元、4万元,刘晓明是胡某某介绍到被告处购买,在卖给胡某某、廖某时,被告明确告之了此车库不能办理产权证。1999年12月27日卖给刘晓明时,被告在书面协议中同意待刘晓明办理产权登记后结付余款729元,刘晓明2000年3月20日到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交纳交易费480元,其后,因该房报建时为集资建住宅,不是商住房,一层建筑物系楼上住户的附属建筑,没报批相关土地面积,无法独立办理产权证,刘晓明办证被搁置至今。2017年月,刘晓明病故,原告持被告书写的《双方协议》及刘晓明交纳交易费的收据,要求被告履行过户承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被告在将车库售给胡某某及后来售给廖某时,均明确告之此车库不能办证,但售给刘晓明时,却含糊其辞,附和刘晓明的过户愿望,使刘晓明产生误解。被告至今不能证明当时或其后向刘晓明明确告之,该车库不能过户登记的事实,尽管当年商品房开发政策尚不完善,被告可能对政策理解有欠缺,本案中不认定为欺诈行为,但作为普通消费者基于对开发商的信任,十八年来等待(期望房屋上证政策变化)中一直未起诉,并未丧失诉讼时效。由于该车库目前政策仍不符合上证条件��被告仍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由此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参照刘晓明前后购车库者胡某某、廖某的购房平均价,原告的购房价约为4.2万元,即原告基于信任该车库可登记上产权证,多支付了购房款5000元(47000元-42000),原告交纳的交易费480元也是基于该信任造成的损失,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5480元及其占用该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2000年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为年6.21%,故逾期贷款年利率为6.21×(1+40%)=8.69%。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部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傅徐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兰英款54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0年1月1日起至本款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年8.69%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元,由被告负担596元,原告负担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账号:14×××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蔡为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熊淑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