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4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火生与被告王建设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火生,王建设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民初443号原告:王火生,男,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存良,通山县横石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设,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新佳,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火生与被告王建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火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存良,被告王建设的委托代理人吉新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火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挖机费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被告请原告挖机替其挖土,并约定了价格和计算费用的方法,原告当即开挖机到指定的位置完成了挖土任务。双方进行了结算,由于被告没有钱支付费用,便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据,写明欠到原告挖机费人民币肆万伍仟元。但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分文欠款。故原告特提出起诉。被告王建设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欠条的时间是2014年9月29日,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挖机为被告做事,因原告的挖机坏了几乎没有做事,被告自身不在矿山现场做事,不知道当时的实情,认为原告做了事,所以就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其实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愿,请依法查明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作认定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建设在阳新县龙港镇一大理石矿山采矿期间,请原告自带挖掘机到该矿山挖土。双方口头约定,含挖掘机使用费和人工费在内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28000元,油料由被告负责,挖掘机维修费用由原告负责,原告应在被告指定的时间和工作地点工作。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自带挖掘机到被告指定的位置完成了一定的工作任务后,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挖机费计人币肆万伍仟元整”的欠条。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偿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由原告驾驶挖机为被告施工,原告按被告要求用挖机完成在矿山挖土的工作任务,以每月28000元计算报酬,双方约定施工内容由被告决定,虽油料费用由被告负责,但挖掘机的损耗和维修由原告负责。由此可见,原告是以自己的设备(挖机)、技术、劳力完成被告要求的工作任务(在矿山挖土)是一种承揽行为,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被告指定的矿山挖土义务,被告应负有按向原告出具的人民币45000元欠条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因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未约定付款时间,原、被告对该债权到期时间也各持不同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可视为原告主张债权到期之日,故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向原告出具欠条时不知实情,非被告的真实意愿的理由,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撤销权,且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建设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王火生给付人民币45000元。本案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建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