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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终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东营市东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博兴县玉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营市东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博兴县玉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9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东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广饶经济开发区八号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炳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新,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兴县玉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城东大市场木材市场*号。法定代表人:王玉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向红,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营市东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博兴县玉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15)博商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东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博兴县人民法院(2015)博商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对合同书中上诉人的公章印文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上诉人有合理理由认为鉴定意见错误,因此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同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申请是否准许未在判决书表述。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中,对支付租赁费的时间是有明确约定的,至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与是否返还租赁物没有关系,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认定于法无据。2.被上诉人作为一审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看,签字的并非被上诉人,而一审法院认定签字者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租赁费、违约金、丢失设备折价款于法无据。首先,庭审中,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到庭作证,证明租赁物并非全部用于案涉工地;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违约金应当相当于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失,而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已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进行了判决,再判令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不但存在过高的问题,也存在重复判决的问题;最后,一审判决书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对被上诉人的维修义务未予判决,导致一审判决不公正。博兴县玉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本案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对答辩人提交的《租赁合同书》中加盖的上诉人的公章印文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鉴定机构作出了鉴定意见。虽然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因没有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1.答辩人起诉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26日,陆续为上诉人提供租赁物,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4月、5月、8月、10月陆续将部分租赁物送回时,答辩人不间断要求其结算并支付租赁费。答辩人的职工刘子林、李玉玲分别于2014年春节前、2015年“五一”期间及国庆节前后多次到上诉人工地索要租赁费,诉讼时效中断。同时,上诉人每次送回部分租赁物时在《入库单》上签字,是上诉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并对租金债务的认可。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2.答辩人作为一审的原告资格适格。《租赁合同书》中出租方“博兴县玉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是答辩人的简称,合同书的签字人刘子林是答辩人公司的股东兼公司经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答辩人为上诉人施工工地提供了建筑设备,上诉人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支付租赁费,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利,答辩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据《民诉法》,原、被告均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3.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租赁费、违约金、丢失设备折价款认定事实清楚,完全正确。答辩人将建筑设备出租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应依约支付租赁费,其至今有部分建筑设备丢失没有送回,按合同约定,其应该对丢失设备折价赔偿。因为上诉人违约,根据《合同书》第四条的约定,其应承担每天总金额3%的违约金。一审判决按照拖欠租赁费的30%计算违约金70000元,远远低于实际约定的计算比例和数额。博兴县玉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租赁费219628.99元(租赁费形成期间: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及违约金70000元;2.被告赔付丢失的接卡、丝杠等建筑设备折价款20719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64802.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日,原告山东省博兴县玉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子林代表原告与被告东营市东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架管、架扣、丝杠等设备,并约定了设备租赁费的收取标准、设备丢失收费标准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前结算并付清;违约责任为:1.无论乙方(被告)以任何理由拖欠租赁费,均视为违约,甲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2.欠缺的租赁费按合同丢失价款折款,租赁费计收至付清租赁费、丢失费等欠款止;3.乙方(被告)每天支付甲方(原告)租赁费总金额的3%的违约金。在案合同中,原告方由刘子林签字确认,被告方由罗光亮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被告方公章及工程资料专用章。2013年11月1日至26日,原告陆续将建筑设备交付给被告,并取得了由罗光亮签字确认的出库单一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被告东营市东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山东省博兴县玉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持有的在案合同书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山东省博兴县玉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依法提请司法鉴定,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文书鉴定意见书,确认在案合同书存疑的“东营市东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广饶县公安局备案的2012年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故可以确认在案合同书所加盖的代表东营市东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意志的公章系真实有效的。同时,被告东营市东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对在案合同上“东营市东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资料专用章”的加盖事实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东营市东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亦由存放于广饶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在案工程基础钢筋工程质量监督联系单等文件上加盖的印文所证实,原告持有的合同书同时加盖被告处公章及工程资料专用章的事实并不是被告否定在案合同关系的有效理由,被告针对在案合同真实性的抗辩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有违诚实信用之原则,依法不予确认。原告作为出租人,对交付租赁物的事实已经提交了由罗光亮签名确认的出库单一组予以证实,被告虽然对罗光亮的身份提出异议,但综合审查在案合同书,罗光亮亦在被告代表人处签名确认,故确认罗光亮于在案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过程的行为可以代表被告意志,依法确认原告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被告东营市东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对租赁费的支付、租赁物的返还等内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依法根据原告提交的入库单及租赁费计算明细,结合在案合同确定的租赁费、丢失设备折价等内容,确认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未付租赁费数额为284431.59元,未返还设备为23728个架扣、1158条丝杠,价值为207194元。被告东营市东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租赁原告建筑设备始终未依约定结算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因原告的诉请的租赁费系2013年11月至2016年12月累计形成,依约定的逐月25日结算,被告因拖欠原告租赁费的行为已对原告造成了因占用未付租赁费而产生的逾期利息损失,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在案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的70000元违约金数额具有合理性,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之上限,且被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告的该项主张已明显过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在案合同的履行,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亦未完全返还原告租赁物,即其以继续使用租赁物的形式确认了在案租赁合同关系的持续状态及相关租赁费持续产生的事实,故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请求在案租赁费及未返还租赁物折价款的主张,未超出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确认。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东营市东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博兴县玉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84431.59元、违约金70000元、丢失设备折价款2071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6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由被告东营市东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中查明,一审中,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案涉《博兴县玉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书》中加盖的上诉人公章印文是否是上诉人备案公章加盖形成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日浩司鉴所[2016]文鉴字第653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合同书中存疑“东营市东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广饶县公安局备案的2008年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与广饶县公安局备案的2012年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在鉴定程序中是否有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诉讼双方是不是涉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四、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应否负有支付责任。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在一审鉴定程序中违法的理由是没有支持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已经依法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申请鉴定的事项作出鉴定意见,该司法鉴定所具有对委托鉴定事项进行鉴定的资质,出具的鉴定意见明确。上诉人提出要求重新鉴定没有合理的理由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在鉴定程序中违法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计算自提货之日到乙方(上诉人)用完租赁物并将租赁物送回甲方仓库验收完为止,属不定期租赁,租赁费应当计算至租赁物返还或合同解除之日。双方在履行租赁合同中产生的租赁费,是同一笔债务,具有连续性,虽然约定每月25日结算,但按照上述规定,被上诉人的本案债权应当自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宽限期届满或者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本案债权存在上述规定中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形,其主张本案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租赁合同载明的出租单位是被上诉人,承租单位是上诉人,上诉人方在租赁合同中加盖公章,被上诉人有其工作人员刘子林签字,被上诉人认可刘子林在租赁合同中签字代表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诉讼双方是案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主张诉讼双方不适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交付租赁物,上诉人应当依约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其欠付租赁费、丢失租赁物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有权要求其支付租金、赔偿丢失设备损失以及支付违约金,且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远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其不应当承担本案债务及一审判决违约金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16元,由上诉人东营市东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忠民审判员  邵佳宁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