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长喜、顾江福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喜,顾江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1573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长喜,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毕节市。被告人顾江福,男,1995年4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毕节市。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长喜、顾江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璜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长喜、顾江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1日下午,汪某联系被告人吴长喜,欲向其购买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黄某联系被告人顾江福,欲向其购买3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吴长喜、顾江福经过商量,决定共同贩卖毒品,获利平分。当天下午,被告人顾江福、吴长喜一起到福建省泉州市客运中心站附近,由被告人顾江福购买4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交由被告人吴长喜保管。当日18时许,被告人吴长喜在晋江市青阳街道某店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汪某1包重0.5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日19时许,被告人顾江福、吴长喜在晋江市青阳街道被告人吴长喜租房,先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1包重0.6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时30分许,被告人顾江福、吴长喜在晋江市青阳街道某牛肉粉店内,又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2包合计重1.5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扣押现金人民币1620元及用于联系交易的“VIVO”牌手机2部。案发后,上述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本院另查明,上述查扣的现金人民币1620元,其中1200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江福、吴长喜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汪某、杨某的证言,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现金处理单据,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验笔录,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抓获、侦破经过报告、相关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长喜、顾江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结伙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长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顾江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420元及作案工具“VIVO”牌手机2部(均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四、继续追缴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陈斌速录员 张燕秋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