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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81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绍畅与刘寿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畅,刘寿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81民初764号原告陈绍畅,男,196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XXX,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刘寿权,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流市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北流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北流镇城西二路7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7884401740。负责人陈钊,经理。委托代理人封荣森,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支公司员工。原告陈绍畅诉被告刘寿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志苹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绍畅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刘寿权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荣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8日10时5分,被告刘寿权驾驶属吴忠任所有的桂KWHX**号两轮摩托车由云浮市往广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罗定市G324线实中门口环形岛路段时,与原告陈绍畅驾驶本人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桂KWHX**号两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居住地2007年已规划为中心城区,属城镇居民,应以城镇居民理赔。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9月18日被送到罗定市泷州医院治疗,至2016年10月13日出院,共住院23日,医嘱加强营养、1人护理,注意休息。后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9级伤残,伤后误工费期为170日、营养期80日、护理期80日,后续治疗取内固定费用11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原告依法应获得赔偿如下:1、后续治疗费1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3、营养费4000元(50元/天×80天);4、护理费7618.40元(95.23元/天×80天×1人);5、误工费16189.1元(95.23元/天×170天);6、伤残赔偿金139028.80元(34757.2元×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000元;9、司法鉴定费1900元,合计共188036.3元。被告保险公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事故损失120000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分担,被告刘寿权赔偿40821.78元[(188036.3元-120000元)×60%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事故损失120000元给原告。二、被告刘寿权赔偿事故损失40821.78元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销了对被告刘寿权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罗定市城乡建设规划局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护理人情况,证明原告的居住地已于2007年划入中心城区,原告属城镇居民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证实肇事车辆桂KWHX**号摩托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并且交通事故发生在期限内的事实,证实原告的电动车属非机动车的事实。3、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手术记录、DR报告,证明原告的伤为右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住院23天,1人护理,医嘱加强营养的事实。4、司法鉴定发票、中天司法鉴定结论书,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评残产生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证明原告的伤残级别为9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70日,伤后护理期80日,营养期80日的事实,取内固定费用为11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寿权辩称:1、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刘寿权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桂KWH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没有商业险。4、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刘寿权支付了23413.83元给原告,并于2016年10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刘寿权一次性赔偿12000元给原告作为精神损失等一切费用,不足部分由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被告刘寿权自己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损失由被告刘寿权自己负责,互不追究责任。协议中的12000元包含在被告刘寿权已经支付的23413.83元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桂KWHX**号两轮摩托车仅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二、请法院查明是否有其他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赔偿金,如有,该部分应在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范围内予以扣除。三、对原告的损失意见如下:1、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认可10000元。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证明等材料,且原告提供的城乡规划局的证明内容显示,城市总体规划的时间段为2007-2020年,原告并未提供证明证实其所在户籍地已成为城镇区域,因此应按农业标准计算:31195÷365×80天=6837.26元。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工作证明等材料,且原告提供的城乡规划局的证明内容显示,城市总体规划的时间段为2007-2020年,原告并未提供证明证实其所在户籍地已成为城镇区域,因此应按农业标准计算:31195÷365×170天=14529.17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城乡规划局的证明内容显示,城市总体规划的时间段为2007-2020年,原告并未提供证明证实其所在户籍地已成为城镇区域,因此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13360.4元×20年×20%=53441.6元。5、精神抚慰金认可原告诉求。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不予认可。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五、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投保信息情况。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的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对罗定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规划是2007到2020年,只能证明一个城市的规划,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中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书无异议。被告刘寿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刘寿权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寿权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综合原、被告诉辩、质证,对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佐证情况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10时05分,被告刘寿权驾驶桂KWH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云浮市往广西岑溪市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G324线实验中学花坛环形岛路段,与原告陈绍畅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电机号:FEA15102XXX)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绍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4日,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罗公交认字[2016]第D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绍畅和被告刘寿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罗定市泷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22413.83元,经该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右面部皮肤裂伤;3、高血压病1级低危组。期间行伤口清创缝合+右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交锁髓内钉内固定术。处理意见及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壹陪人,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陈伯成1人护理,原告及护理人户籍住址均为罗定市素龙镇凤西新民95号,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12月24日,原告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及后续医疗费用评定,该所于同月30日作出广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评定被鉴定人陈绍畅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胫骨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为Ⅸ(九)级;伤后误工期为170日、营养期为80日、护理期为80日;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1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刘寿权驾驶的桂KWH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吴忠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寿权支付了23413.83元给原告。再查明:庭审中,原告撤销了对被告刘寿权的诉讼请求。后被告刘寿权亦表示其已经支付给原告的23413.83元不再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处理,并同意该款项不在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减。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的罗公交认字[2016]第D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绍畅和被告刘寿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了罗定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告户口所在地于2007年已规划为中心城区,但该证明仅能证实罗定市的城市规划问题,但并不能改变原告的户口户别仍为“农业家庭户口”的性质。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受害人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原告户口在农村,在计算赔偿数额时,需同时满足“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及“有固定收入”两个条件,才能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现原告仅凭该证明并不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其请求其相关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调整为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虽未请求,但其确因本次事故用去了医疗费22413.83元,为方便计算各方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该费用应计算进原告的总损失当中。2、对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1000元,有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原告在罗定市泷州医院住院25天,现其请求计算23天,属于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且其请求按100元/天计付合理,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4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确需补充营养以帮助身体机能的恢复,也有医院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但其请求4000元过高,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2000元。5、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7618.40元,原告的护理人为农村居民,对原告请求的护理天数80天被告保险公司并无异议,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837.60元(85.47元/天×80天×1人)。6、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6189.1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对原告请求的误工天数170天被告保险公司并无异议,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4529.90元(85.47元/天×170天)。7、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39028.8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3441.60元(13360.40元/年×20年×20%)。8、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该款项并无异议,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虽然其并未提供票据证实,但鉴于其就医、评残等确需支出,但其请求1000元过高,现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10、对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900元,有其提供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2413.83元;2、后续治疗费1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4、营养费2000元;5、护理费6837.60元;6、误工费14529.90元;7、残疾赔偿金53441.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1900元,合计119922.93元。上述原告的10项损失之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第1-4项,数额为:22413.83元+11000元+2300元+2000元=37713.8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为第5-10项,数额为:6837.60元+14529.90元+53441.60元+5000元+500元+1900元=82209.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刘寿权驾驶的桂KWH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根据上述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给原告,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82209.10元给原告,共92209.10元(10000元+82209.10元)。至于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鉴于原告已当庭撤销了对被告刘寿权的诉讼请求,而被告刘寿权亦表示其已经支付给原告的23413.83元其不再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处理,并同意该款项不在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减。本院认为,这属于原告和被告刘寿权自行处分权利,系原告与被告刘寿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准许原告撤销对被告刘寿权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事故损失92209.10元给原告陈绍畅。二、驳回原告陈绍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绍畅负担75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负担10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志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丽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