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5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刑初187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6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世信、刘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明知胶王路昌乐段正处于封闭施工状态,其仍驾驶鲁G×××××(鲁G×××××挂)号半挂货车在该道路上行驶,当由东向西行驶至昌乐县营丘镇胶王路与太公路路口处时,因疏忽大意与王某某沿太公路由北向南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王某某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后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的证言、昌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昌乐县公路局通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小区物业证明、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证明、户籍证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封闭道路上驾车行驶,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情节较轻,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平时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鞠成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海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