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03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与魏世君、广州五湖四海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魏世君,广州五湖四海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1539号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中一路华强高新发展大楼14楼。法定代表人:丁亮,职务:董事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革文,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雨,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世君,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广州五湖四海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原名称广州五湖四海文具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后道13号301房自编308室。法定代表人:何晓炜,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威、李飞,该公司职员。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诉被告魏世君、广州五湖四海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湖四海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邓瑞华、审判员左斯、谭碧婷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雨、被告五湖四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威、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世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强公司诉称:原告华强公司系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熊出没之丛林总动员》、《熊出没之过年》、《熊出没之年货》、《熊出没之夺宝熊兵》及美术作品《熊大》的著作权人。《熊出没》等作品自2012年春节在央视播出以来,深受广大少年儿童及其家长的喜爱和好评,“熊大”的形象更是深入人心,《熊出没》获得了中共中央宣传部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以及中共广东省委宣传部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上述该等作品不仅具有较高的文化艺术价值和社会影响力,并且还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被告魏世君未经原告华强公司的授权许可,长期在被告五湖四海公司开办经营管理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后道五湖四海交易中心南区首层S1033-1034档铺大肆销售带有上述作品形象的手表商品,已严重侵犯了上述作品的著作权。故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美术作品《熊大》著作权的行为;2、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人民币1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魏世君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被告五湖四海公司辩称:一、原告华强公司并非适格的主体,无权提起本诉,依法应当驳回。二、涉案商铺并非被告五湖四海公司所有并经营的,原告华强公司诉讼对象选择错误。三、被告五湖四海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的监管义务。四、原告华强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五湖四海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但在其事实与理由中,并没有详列其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的依据,也没有提供其损失一万元的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向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颁发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6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上面记载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1月18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熊大》,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该《著作权登记证书》附有美术作品《熊大》样品12幅。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以上述《熊大》美术作品作为角色之一的造型基础而制作了电视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等。2012年9月,动画片《熊出没》获得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另查,2016年1月7日,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华强公司。2015年12月5日,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方婉琳来到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后道五湖四海交易中心南区一楼S1033-1034“良泰钟表精品商行”,方婉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铺购买了商品一批,并当场取得名片、收据各一张。该公证员对购物地点进行了拍照。购物结束后,方婉琳将其在现场购物过程所得的物品当场全部交给该公证员。回到公证处后,该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对全部物品进行拍照,然后进行封装,封装后再进行拍照,并对上述购物所得的名片、收据进行了复印。其后,封装后的物品连同购物所得的名片、收据原件交由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取走保存。该公证处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2015)深南证字第24714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购物名片、收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等。上述公证书所附的收据印有“良泰钟表精品商行”“地址: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后道五湖四海南区S1034-1033档”字样,并载明日期为2015年12月5日,销售商品金额为120元。公证书所附名片上印有“良泰钟表精品商行”“魏世君”“地址: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后道五湖四海南区S1034-1033档”字样。经当庭开拆封存证物的纸袋,内有六块手表,全部手表的表带上均印有类似“熊大”卡通形象的图案,其中两块手表的表身为类似“熊大”卡通形象的造型。华强公司表示该产品不是由其授权、许可的厂商生产、销售的。华强公司发现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后,曾通过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广州五湖四海文具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涉案商铺存在销售侵害其作品著作权的商品的行为,要求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等。2016年6月1日,广州市荔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关于卓女士举报事项的答复》,载明经查,黄沙大道28-32号五湖四海交易中心南区首层S1033-1034档的实际经营者为魏世君,经营面积约10平方米,现场共有售货员1名,经营文具、钟表商品,经营者现场未能提供营业执照备查。再查,五湖四海公司提交了:1、工商部门于2017年2月10日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载明“广州五湖四海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广州五湖四海文具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广州五湖四海文具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魏世君作为乙方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28-32号广州五湖四海文具交易市场南区首层S1034商铺租赁给乙方,租赁期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止;乙方须守法经营,严禁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该租赁合同附有签有“魏世君”名字的《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责任书》等附件。3、广州五湖四海文具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S1033-1034商铺发出的《关于禁止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产品的通知》,该通知下方“签收人”栏签有“叶怡容”的名字。4、广州五湖四海文具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深圳华强文化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的复函,载明其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即向律师函上所述商铺发函,要求商铺先行自查等。五湖四海公司陈述其是涉案市场的出租方;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后道五湖四海交易中心南区一楼S1033-1034“良泰钟表精品商行”跟黄沙大道28-32号五湖四海交易中心南区首层S1033-1034档是同一地方,上述商铺中S1034档即为其与魏世君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28-32号广州五湖四海文具交易市场南区首层S1034档。S1033与S1034档是连铺,都是由魏世君经营使用。华强公司为证明其花费的维权费用,提供了:1、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止侵犯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并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起诉到法院的每一件侵权案件,甲方按以下标准向乙方支付律师费:深圳以外广东省以内的案件每件8000元。华强公司主张本案律师费为6000元。2、金额分别为8500元、7500元的公证费发票,华强公司主张(2017)粤0103民初1539、1550-1553、1555-1556号案花费的公证费共312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华强公司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对美术作品《熊大》依法享有著作权,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华强公司享有美术作品《熊大》的著作财产权,华强公司对上述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财产权依法应受保护。华强公司诉请保护的美术作品《熊大》已取得著作权登记,华强公司以上述美术作品作为部分角色的造型而创作的电视动画片《熊出没》等已公开发表,他人有机会也有条件接触到上述美术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5)深南证字第24714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5年12月5日,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后道五湖四海交易中心南区一楼S1033-1034档铺内发生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工商部门查实上述店铺实际经营者为魏世君,同时结合五湖四海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本院认定上述店铺由魏世君经营。魏世君在公证当时是涉案店铺的经营者,其应对在该经营场所内发生的经营行为负责,故本院对魏世君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庭审比对,华强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熊大》美术作品,体现了作者独有的创意,而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类似“熊大”形象的图案,与华强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美术作品相比较,在整体造型、处理手法、视觉效果方面基本相同,尽管两者在姿势、表情等细微之处存有差异,但以普通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上类似“熊大”形象的图案与华强公司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熊大》的主要特征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魏世君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类似“熊大”形象的图案经华强公司的授权,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华强公司享有的《熊大》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的商品,魏世君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华强公司享有的《熊大》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华强公司要求魏世君立即停止侵犯其美术作品《熊大》著作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华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魏世君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魏世君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华强公司诉请保护的作品的类型和知名度、魏世君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魏世君的经营规模、涉案商品的价值、华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来确定魏世君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判定魏世君赔偿华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元。关于五湖四海公司的责任问题。考虑到魏世君是独立经营的,五湖四海公司不可能随时监控商户的经营行为,也没有直接制止商户侵权行为的法定权力,其亦没故意为侵犯他人著作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因此,华强公司要求五湖四海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魏世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世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对美术作品《熊大》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魏世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元;三、驳回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世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瑞华审判员  左 斯审判员  谭碧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宁梁静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