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4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克荣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荣,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1003号原告刘克荣,男,生于1964年7月4日,住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苍溪县汉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XX,男,生于1972年11月1日,住都江堰市。原告刘克荣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刘克荣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克荣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XX立即偿付原告刘克荣借款40万元及其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XX称需用款两次在原告刘克荣处借款共计24万元,口头约定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并于2015年9月29日连本金带利息出具了40万元的借条1张。后原告刘克荣向被告XX催收,但其后一直未偿还。原告刘克荣遂提起诉讼,请求处理。被告XX未作答辩。原告刘克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刘克荣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XX的人口信息证明打印件,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XX在原告刘克荣处借款40万元的事实。3、客户回单打印件2份,以证明原告刘克荣的资金来源和向被告XX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XX未提供证据,也没有就原告刘克荣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认证如下:原告刘克荣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XX经人介绍与原告刘克荣认识后,以急需用钱为由,于2012年8月27日和11月23日原告向刘克荣两次分别借款20万元和4万元,原告刘克荣通过中国银行将款汇给了被告XX。被告XX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刘克荣出具了40万元的借条1张。后被告XX一直未向原告刘克荣还款,原告刘克荣催收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克荣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24%计付利息,且40万元借条中包含有之前按该利率计算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刘克荣与被告XX之间的借贷关系从原告刘克荣向被告XX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XX未及时偿还给原告刘克荣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当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和无证据证明约定给付利息,原告刘克荣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所主张的利息宜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XX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辩论、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刘克荣的判令被告XX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从借款时计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应偿付原告刘克荣借款40万元及其从2017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期限内的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被告XX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和公告费60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跃人民陪审员 谢正波人民陪审员 董李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 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