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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执3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刘小菊与高治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小菊,高治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1执3726号申请执行人:刘小菊,女,1986年9月8日生,汉族,住新沂市。委托代理人:马子翔,男,1984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新沂市。被执行人:高治国,男,1978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新沂市新安街道市。申请执行人刘小菊与被执行人高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该案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小菊于2016年9月18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高治国给付案款150000元,被执行人依法承担执行费。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以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高治国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限制高消费令、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2016年10月15日、2017年3月20日三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高治国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3.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通过江苏法院执行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高治国的车辆登记信息、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高治国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4.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将被执行人高治国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5.上述执行情况信息,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通过谈话方式将本案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执行过程中,本院共执行到位0元。因本案被执行人高治国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刘小菊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先胜审判员  张 颖审判员  刘杉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铭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