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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帮云、林帮瑶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帮云,林帮瑶,林吕贯,林文学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4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帮云,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半文盲,农民,住苍南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顾宁宁,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苍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林帮瑶,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苍南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郑晓剑,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苍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林吕贯,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上官光同,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苍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林文学,男,1959年12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施孔全,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苍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帮云、林帮瑶、林吕贯、林文学犯强迫交易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派检察员李小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帮云、林帮瑶、林吕贯、林文学及辩护人顾宁宁、郑晓剑、上官光同、施孔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林帮瑶伙同林帮新、林云炳、林吕孟、吴思亮、林云杜、林云楚、林久康、林云巧(均已判决)在苍南县钱库镇车头村成立车头村装卸服务部(以下简称“装卸部”)。2015年1月,被告人林帮云、林吕贯、林文学伙同吴某2、林某2代、林清凉、林某5、林某6、杨某、林某7、林某8、林吕降(均已判决)在苍南县钱库镇车头村成立搬运队(以下简称“搬运队”)。2015年1月,车头村地界内的钱皇绿都住宅小区二期交付使用,业主陆续进场装修。上述装卸部、搬运队成某为垄断该住宅小区内的装修材料供应及搬运服务,经协商后确定该小区的第7、8、13、14幢的装修材料供应及搬运服务由被告人林帮瑶所在的9人组装卸部提供,而第9、10、11、12幢的装修材料供应及搬运服务由被告人林帮云、林吕贯、林文学组成的12人搬运队提供。后上述装卸部、搬运队成员依仗自己系车头村村民的优势,采取阻扰施工的手段,强行以高于市场价的价格向该小区的业主提供水泥、红砖、水泥装修材料和搬运服务。其中,被告人林帮瑶所在的9人组装卸部成某强行向被害人黄某3、章某等57户业主供应装修材料及搬运服务,交易金额累计达人民币27万余元;被告人林帮云、林吕贯、林文学所在的搬运队成某强行向被害人黄某1、林某9等45户业主供应装修材料及搬运服务,交易金额累计达人民币24万余元。2017年2月27日、3月23日,被告人林帮云、林帮瑶、林吕贯、林文学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同案犯吴某2、吴某1、林某2杜、林某2楚、林某4、林某2巧的家属与同案犯林某2代、林清凉、林某5、林某6、杨某、林某7、林某8、林吕降先后于2016年12月14日、12月30日与涉案业主达成退赔协议并取得谅解,退出超出市场价格部分的搬运费和材料款。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某1、林某9、陈某1、项某1、陈某2、王某1、陈某3、黄某3、项某2、林某10、沈某、王某2、章某、王某3、王某4、吴某3、林某11、林某12、黄某2的陈述,被告人林帮云、林帮瑶、林吕贯、林文学及同案犯吴某1、林某2巧、林某2杜、林某2楚、林某4、林某1、林某2炳、林某3、吴某2、林某6、林清凉、林吕降、杨某、林某5、林某8、林某7的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账本,调解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帮云、林帮瑶、林吕贯、林文学结伙以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和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帮云、林帮瑶均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帮云、林帮瑶、林吕贯、林文学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已经达成退赔协议并取得谅解,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林帮云、林帮瑶、林吕贯、林文学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各辩护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四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之间判处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帮云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帮瑶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林吕贯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林文学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胜人民陪审员  何继程人民陪审员  余缪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萌萌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强买强卖商品的;(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