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终4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花海燕与凌晓峰、华燕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晓峰,华燕琴,陈静,花海燕,严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466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凌晓峰,男,1967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上诉人(一审被告):华燕琴,女,1975年5月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兵(受凌晓峰、华燕琴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陈静,女,1983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龙、顾大林,江苏上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花海燕,女,1974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锡良,无锡市南长区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严辉,男,1977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上诉人凌晓峰、华燕琴、陈静因与被上诉人花海燕、一审被告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民初字第02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2017年4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凌晓峰、华燕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兵,陈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龙,花海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锡良,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晓峰、华燕琴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不对陈静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及理由:1.凌晓峰对陈静于2015年3月13日、4月4日向花海燕出具借条的事项不清楚,两份借条上凌晓峰的签名及印章均为陈静代签、代盖,而非其本人所为。2015年6月18日的借条是凌晓峰出具给何某均的,当时并未写明借款金额及借款对象等内容,其对该借条上备注的内容不知情,出具空白借条给何某均是想向何某均借款。一审中花海燕依据上述三张借条主张其承担责任依据不足,花海燕、陈静、胡某等人对于借款事实,借条形成过程的陈述有矛盾之处,证明力不足;2.对于花海燕受让张宙梁债权一事不知情,其并不认识花海燕、胡某等人,他们也并未将债权转让的事项向其告知,该案的关键证人何某均没有到庭,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责任没有依据;3.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并未将陈静的笔录当庭质证,在审理过程中非本案书记员参与了审理记录工作,剥夺了其申请回避的权利。陈静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无需承担责任,根据其与何某均的银行往来明细可以证明,其已经归还了全部借款。花海燕答辩称:1.凌晓峰对于花海燕提供的借条上的印鉴真实性没有异议,而凌晓峰和陈静均是无锡汇通永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的共同投资人,其有理由相信陈静是经过凌晓峰授权后代为签字盖章的。2015年6月18日的借条有凌晓峰签名捺印,其关于借条形成的陈述合情合理不存在任何矛盾。凌晓峰陈述将借条出具给何某均,但是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何某均作为凌晓峰的驾驶员,应由凌晓峰申请何某均出庭作证;2.关于程序问题,凌晓峰提及的笔录内容在一审后续庭审程序中作了反复陈述,凌晓峰在后续庭审中有发表质证意见的机会,一审的其他程序也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严辉答辩称:其对陈静在工作中的行为不知情,陈静的借款也未用于生活,与其无关。花海燕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陈静、严辉、凌晓峰、华燕琴共同归还借款39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3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凌晓峰系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静为该公司财务负责人,陈静、凌晓峰均为该公司股东,何某均系该公司员工,为凌晓峰驾驶员。胡某与花海燕、何某均均为朋友。凌晓峰、华燕琴系夫妻关系。严辉、陈静于2006年3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3日离婚。2015年3月13日,陈静向花海燕出具借条,载明陈静向花海燕借款人民币40万元,于2015年4月12日前还本付息;2015年4月4日,陈静再次向花海燕出具借条,载明陈静向花海燕借款人民币370万元,于2015年5月3日前还本付息。两份借条均载明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到期不还,由借款人承担产生的相关所有费用,并按照人民银行经营性贷款同期借款利率上浮4倍支付从借款日起算的借款利息。陈静在两份借条“借款人”一栏处签上其本人名字,在“共有人”一栏处签上凌晓峰的名字并加盖了凌晓峰的印鉴。2015年6月12日,陈静向案外人张宙梁出具还款承诺,载明截止当日,陈静尚欠张宙梁借款人民币30万元,应按月付利息6000元;2015年6月18日,陈静再次向案外人张宙梁出具还款承诺,载明截止当日,陈静尚欠张宙梁借款人民币5万元,应按月付利息400元。两份还款承诺均载明所借本息在接到张宙梁口头通知后三日内归还,逾期则应承担双倍逾期月息及诉讼合理支出。担保人确认如陈静未能按张宙梁口头通知还款,则无条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陈静在两份还款承诺“借款人”一栏和“担保人”一栏均签其本人名字,并在“担保人”一栏处加盖凌晓峰印鉴及汇通公司的公章。2015年7月20日,张宙梁向花海燕出具债权转移确认函,载明:花海燕,陈静、凌晓峰所欠本人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原借50万元,已归还15万),因其未能按还款承诺支付利息,故本人已经由中间人胡某及何某均分别知晓债务人将债权转移你名下。何某均、胡某在该债权转移确认函上签名确认。陈静确认收到该债权转移确认函。诉讼中,花海燕另提供一份“借条”(2015年6月18日的借条),该份借条上载明:今由凌晓峰借到人民币叁佰玖拾伍万元,借款人凌晓峰,借款人同意如因到期不还,从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登记费等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如延期不还,除需归还本金以外,还需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经营性贷款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倍支付,从借款日起算的利息。上述借条中“凌晓峰”字样均为手写且名字上盖有手印,借款的金额叁佰玖拾伍万也是手写,其余均为打印。在该借条下方另有手写备注:“至截止日2015年6月18日,陈静、凌晓峰尚欠花海燕借款人民币360万元,欠张宙梁35万元,利息及佣金每月17日前支付。”在该备注下方有何某均的签名。针对该借条的形成过程:花海燕陈述:“该借条形成于2015年6月18日,起因是花海燕借给陈静、凌晓峰的借款中包含了花海燕朋友的款项,花海燕的朋友曾经去找过凌晓峰,但凌晓峰否认前述陈静出具的借条,花海燕方就找何某均核实,之后胡某、何某均找到陈静,陈静将凌晓峰签好名字的空白借条给了胡某和何某均,胡某当着陈静的面在借条上书写了叁佰玖拾伍万元和备注,何某均在备注下面签名确认。”陈静陈述:“当时因为花海燕和张宙梁的借款到期了,我和凌晓峰没有及时还款,他们就不太信任我们,因为之前的条子都是我代签的,所以出借方就要求凌晓峰补签借条,何某均和凌晓峰沟通后,凌晓峰同意补签,何某均就把这张条子拿到凌晓峰办公室给凌晓峰签,当时我在场的,之后胡某来我们办公室,在这个借条上填写了内容,何某均也在上面签了名,我也都在场的。”凌晓峰陈述:“借条上的签名是我签的,但是签这张借条的时候,上面的内容都是空白的。我当时是向何某均借30万或35万元,因为能借到多少我不确定,所以我就把三个名字都签好,然后把这张条子交给何某均,后来他可能借给我25万元,我之后也已经归还了。这张借条出具时间是2014年,具体什么时候写的不清楚了。”为此,凌晓峰提供了一份银行对账单,对账单上显示凌晓峰在2014年11月7日支付给何某均15万元。花海燕对凌晓峰的陈述不予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花海燕申请证人胡某到庭作证。胡某陈述:“我跟何某均、陈静、凌晓峰都认识。我一直以为陈静和凌晓峰是夫妻。何某均跟我说他的老板要借钱,我就借了。通过我借给陈静、凌晓峰的债务有很多,陈静说凌晓峰是老板,不好意思跟我开口借钱,所以就通过陈静或者何某均跟我借钱。基本上是陈静打借条,当着我的面跟凌晓峰打电话核实确认过,然后陈静就代凌晓峰签字和盖章。关于花海燕的这笔借款,也是何某均打电话给我,说他老板要借钱,花海燕是我要好的朋友,我就去问了花海燕,然后就出借了。这笔借款是从2013年上半年就开始了,第一笔借款多少记不清了,只知道借了还,还了借,有时候金额加上去,有时候金额减掉,本金如果不变,借条就不换,如果本金变动或者借条到期,我就去帮换一下。打借条时候,我问陈静,凌晓峰是否知道借款的事情,陈静也当着我的面给凌晓峰打电话确认过。2015年夏天,花海燕有一笔钱要跟陈静、凌晓峰对账,当时我们知道他们不是夫妻,我说陈静再帮凌晓峰代签不合适,我就通过何某均告知陈静要让凌晓峰确认一下,我们隔天去陈静办公室,陈静说凌晓峰没空,就拿出了一张已经签好字的空白借条,交给我们,我们看上面有凌晓峰的字和手印就认可了。我跟陈静说现在你欠395万元,她确认了,我就填写了395万元,还在后面备注了一下多少钱是花海燕的,多少钱是张宙梁的,我写好后就给了何某均,何某均在后面签字确认了。”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承诺、债权转移确认函、证人证言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花海燕所持的借条及还款承诺的性质。对于陈静代签凌晓峰签名,于2015年3月13日和2015年4月4日出具的借条,以及2015年6月12日和2015年6月18日出具的还款承诺,虽然凌晓峰辩称其对借款均不知情,借条中的签名及盖章均非其所为,但从陈静及胡某的陈述中可知,陈静代签名字及加盖印鉴均当场与凌晓峰电话沟通,凌晓峰对向花海燕的借款是知情并且同意的。此外,花海燕还提供了一份凌晓峰签名捺印的借条,关于该份借条的形成过程,花海燕、陈静的陈述以及胡某的证人证言均能指向同一事实,即因陈静、凌晓峰未能及时归还借款,花海燕、张宙梁考虑到之前的借款都是陈静代签,故要求凌晓峰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确认。在此情形下,凌晓峰在空白借条上署名、捺印并交给何某均的行为,实际就是授权何某均对花海燕以及张宙梁的借款金额进行确认。凌晓峰辩称该借条是其向何某均另外借款所出具,并且提供了一份显示其与何某均之间有款项往来的银行对账单,但该对账单并不能证明其向何某均借款的事实,以及与空白借条的对应关系,其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款项交付,花海燕陈述了款项交付的过程,即其将款项现金交给胡某,并由胡某交给何某均,何某均再将款项汇给陈静、凌晓峰,陈静和胡某对该借款方式也予以确认,同时陈静提供的与何某均之间的银行往来明细,也能印证借款方式,结合各方陈述,法院认为花海燕实际已经完成了款项交付,借贷关系成立。因此,陈静、凌晓峰对花海燕的借款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理,陈静、凌晓峰对案外人张宙梁的借款也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又因案涉借款均发生于陈静和严辉、凌晓峰和华燕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严辉、华燕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仅为陈静、凌晓峰个人借款,抑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严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实际出借数额,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以借条载明数额为准。因张宙梁将持有的债权转让给花海燕,通过中间人胡某和何某均告知了陈静和凌晓峰,故陈静、凌晓峰就该笔转让款也应当共同向花海燕承担还款责任。现因陈静、凌晓峰未能还款,花海燕要求陈静、凌晓峰归还借款395万元,予以支持。陈静辩称其已经清偿案涉债务,但其未能提供已向花海燕清偿的证据,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花海燕主张的利息部分,其中360万元部分,因借条中明确如延期不还,除需归还本金以外,还需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经营性贷款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倍支付,从借款日起算的利息,现花海燕要求陈静、凌晓峰承担以36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其中35万元部分,因还款承诺、借条就利息部分约定不一致,且还款时间约定不明,故花海燕可主张以3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静、严辉、凌晓峰、华燕琴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花海燕借款本金39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3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花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一、陈静当庭陈述经一审法院催告后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应认定陈静自动撤回上诉,故本案主要审理凌晓峰、华燕琴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二、凌晓峰陈述陈静负责财务,掌控汇通公司的印章。为此凌晓峰提供了以下几份证据材料:一是2013年4月聘任陈静作为总经理,2014年2月免去陈静的总经理的材料;二是2014年2月陈静成为公司股东担任监事的材料及公司章程。根据公司章程,监事负责财务。三是另案诉讼的部分笔录,认为笔录反映出系陈静打电话要求财务交出印章。陈静则认为,印章是由财务保管的,其并不保管印章;如果说对于财务有控制的话,应是凌晓峰作为法定代表人控制财务。三、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静对于花海燕主张债权所持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凌晓峰、华燕琴也仅是主张其对陈静借款的事实不知情,并未举证否定陈静借款的真实性,故本院的审理是建立在花海燕主张的债权成立的情况下,凌晓峰、华燕琴是否对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花海燕主张债权的主要依据是2015年3月13日和4月4日的借条,以及2015年6月18日的借条、陈静向张宙梁出具的还款承诺、债权转让确认书等证据。经分析,凌晓峰并未在2015年3月13日、4月4日的借条上签名、盖章,花海燕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凌晓峰事前知晓陈静代为签字、盖章的行为,故仅依据该两份借条尚不能确定凌晓峰承担责任。同理,花海燕受让的张宙梁的债权亦是如此。而结合2015年6月18日的借条载明的内容,则应认定凌晓峰应对本案花海燕主张的债权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如下:第一,该借条上有凌晓峰的签名和捺印,花海燕持有该借条,据此,花海燕可以向凌晓峰主张权利。该借条的内容与2015年3月13日、4月4日的借条及还款承诺书载明的内容具有关联性,且金额可以相互印证,从而可以确定花海燕主张债权的金额有事实基础;第二,花海燕对于款项出借的陈述,胡某对于借款经过及6月18日借条形成的陈述,陈静对于对外借款、6月18日借条形成经过的陈述,何某均在6月18日借条签名确认的行为,可以相互印证,能够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得出相对合理的结论,即陈静为汇通公司的经营需要,在凌晓峰知情的情况下对外向花海燕进行了借款行为,在后续对账过程中,凌晓峰通过签署空白借条的行为确认了借款的金额;第三,虽然凌晓峰陈述6月18日的空白借条是出具给何某均的,与花海燕主张的债权无关,但是凌晓峰并没有申请何某均到庭对其该主张予以澄清,而何某均在该借条上签字的行为恰与凌晓峰主张的事实不符,凌晓峰一审提供的与何某均的银行往来,并不能证明与本案6月18日的借条有直接的对应关系,故凌晓峰对于该借条的个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无法采信。在凌晓峰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华燕琴没有证据否定自身责任,其上诉请求亦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凌晓峰、华燕琴提出的一审程序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的判决结论是基于企业经营习惯、日常生活经验,综合分析书证、人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基础上作出的结论,而不是仅依据陈静的个别陈述得出的结论,陈静的陈述在后续庭审多有涉及,没有达到剥夺凌晓峰质证权利的程度,也没有影响本案的公证裁判;关于其他书记员参与个别记录的问题,凌晓峰二审陈述并无法定的申请回避的理由,只是一审法院形式上没有给其行使该权利的机会,本院认为该程序瑕疵没有影响本案审判结果的合法性。故凌晓峰、华燕琴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成立。综上,凌晓峰、华燕琴提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400元,由上诉人凌晓峰、华燕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云代理审判员 王 倩代理审判员 张朴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