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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民初4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遵义市信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尹光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市信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尹光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4560号原告:遵义市信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民主路2号轻纺大楼。法定代表人:梅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男,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喆,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光鼎,男。原告遵义市信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尹光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市信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男、被告尹光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义市信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物业管理费3366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4元;(以2015年物管费1859元、2016年物管费1507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1.3倍,分别从欠付之日起暂算至2017年4月30日,此后违约金计算至被告付清欠付物管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依据本协议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自被告办理入住手续之月起,被告按照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7元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物业管理服务采用先缴纳后服务的方式,每年缴纳一次,入住时首次缴纳十二个月物业管理费,当期满物业服务费于前次物业服务时间届满前十五日内缴纳;3、被告违反本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的3%按日缴纳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从2015年7月9日至2017年4月30日,共拖欠物业服务费3366元,故提起诉讼。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交房收费明细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交接书》。被告尹光鼎辩称我的房子是还房,我是2014年5月9日拿到的钥匙,并且缴纳了1849元的物管费。2016年5月拿到大门钥匙以后开始装修入住。我是低保户,经济困难,物管公司的邓经理以及广信的老总知道我的特殊情况,让我在居委会开了我是低保户的证明,同意物管费按半价收取。物管公司也没通过书面以及电话告知我缴纳物管费。物管公司曾经告知我两个月的装修时间不用缴纳物管费。我的房子在装修的时候曾经有过漏水的现象,还有3名推销人员进入我的房子。物管公司因管理不善,于2017年4月30日已经停止在本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被告尹光鼎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缴费发票、低保证。原告遵义市信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尹光鼎提供的缴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支付的2014年7月9日-2015年7月8日之间的物管费。对低保证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和缴纳物管费没有关联。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尹光鼎是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X庭小区X单元X号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1.12平方米。被告于2014年5月9日接房,同日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遵义市信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X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对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养护、服务、管理,并对上述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与质量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其中第四条约定:物业服务费采用先交纳后服务的方式,每年交纳一次,入住时首次交纳十二个月物业服务费,当期满物业服务费于前次物业服务时间届满前十五日内交纳;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7元;第七条第四款约定: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或其委托的物业企业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费用的3%按日交纳滞纳金,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免除了被告装修期间2个月的物管费,被告缴纳了2014年7月9日-2015年7月8日一年的物管费1849元。被告尚欠2015年7月9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物管费总计为3366元(1.7元/㎡×91.12㎡×21个月22天=3366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据此酿成诉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尹光鼎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尹光鼎在向原告交纳一年的物业服务费后停止向原告继续交纳服务费,已构成违约,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之规定,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起诉被告应交纳物业服务费的面积为91.12平方米,故被告尹光鼎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3366元(1.7元/㎡×91.12㎡×21个月22天=336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2015年7月9日至今向被告催收过物业服务费,且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后果也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持原告服务不到位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以经济困难,请求给予减免物管费的辩解意见,因辩解的事由与物业服务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本院基于法理与情理,对被告的经济困难问题组织过双方对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数额进行过调解,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综上所述,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光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市信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3366元;二、驳回原告遵义市信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尹光鼎负担,由本院退还原告遵义市信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军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