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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3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涛与查爱国、十堰永茂园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查爱国,十堰永茂园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3776号原告李涛,男,汉族,1962年12月5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李清,十堰市茅箭区诚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查爱国,男,汉族,1965年7月19日生,住十堰市茅箭区。被告十堰永茂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竹溪县新洲乡鲁溪沟村。法定代表人查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勇辉,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涛诉被告查爱国、十堰永茂园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的委托代理人李清、被告十堰永茂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查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自2013年3月24日起,10万元自2013年4月1日起,5万元自2014年2月16日起,均按年息24%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4分;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5分;2014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3分,但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十堰永茂园林有限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理由:1.借款人查爱国并非公司法人代表及股东,其借款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2.我公司从未授权查爱国对外借款,其借款行为并非代理行为,我公司不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4日,被告查爱国向原告李涛借款30万元,约定期限10个月,月息4分每月结,当日,原告李涛扣除2个月利息,实际向被告查爱国转款27.6万元;2013年4月1日,被告查爱国向原告李涛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3个月,按月息5分,当日,原告李涛扣除2个月利息,实际向被告查爱国转款9万元;2014年2月16日,被告查爱国向原告李涛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后,被告查爱国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李涛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本院认为:2013年3月24日和2014年4月1日,借款时,原告李涛分别扣除2个月利息各2.4万元和1万元,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被告查爱国向原告李涛实际借款41.6万元,有借条、转账凭证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双方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涛主张被告十堰永茂园林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查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涛偿还借款本金41.6万元及利息(利息分三部分:第一部分,以本金27.6万元,自2013年3月24日至清偿之日止;第二部分,以9万元,自2013年4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第三部分,以5万元,自2014年2月16日至清偿之日止,均按年息24%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涛对被告十堰永茂园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涛其他的诉讼请求。诉讼费8050元和公告费260元,合计8310元,由被告查爱国负担7460元,原告李涛负担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袁炳林审 判 员  徐守炜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鑫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