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李国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李国代,孙建民,山东聊城烟草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民终1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C区33号楼。负责人:布占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文,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代,男,194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举,莘县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孙建民,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聊城烟草有限公司职工,住莘县。原审被告:山东聊城烟草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东昌府区兴华西路226号。法定代表人:王淑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守强,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国代、原审被告孙建民、山东聊城烟草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2民初3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47元,减半收取73.5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中栋审判员 王亚利审判员 李令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