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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执恢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必忠与魏芬益债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必忠,魏芬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03执恢95号申请执行人李必忠,男,汉族,生于1949年7月3日,达县印刷厂退休职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黄建华,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魏芬益,女,汉族,生于1958年9月20日,住达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孙晓英,女,汉族,生于1984年9月25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申请执行人李必忠与被执行人魏芬益债务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魏芬益陆续向申请执行人李必忠给付案款108370元(李必忠垫缴案件受理费1800元和执行费600元)。2017年4月13日经申请执行人李必忠与被执行人魏芬益的委托代理人孙晓英协商,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魏芬益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李必忠30000元后全案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对魏芬益在邮政储蓄银行账户的冻结,该30000元于当日兑现,被执行人魏芬益实际向申请执行人李必忠支付本金及利息共计136370元,本院(1999)达达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已经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本院(2016)川1703执恢32号之一、(2016)川1703执68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魏芬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x上存款的冻结。二、终结(2017)川1703执恢95号案件对魏芬益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栾心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建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