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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5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姜雪峰与李淑荣、姜瑞林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雪峰,姜瑞林,李淑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5577号原告:姜雪峰,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绪萍,女,1970年10月30日出生。被告:姜瑞林,男,193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淑荣,女,193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艳艳,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雪峰与被告姜瑞林、李淑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绪萍,被告姜瑞林、李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雪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二被告之子。2007年5月24日,原告与北京瑞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坤置业公司”)签订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瑞坤置业公司拆迁原告位于朱辛庄村××号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并获得相应拆迁补偿。后原告利用被告赠与的购房指标,购买了涉案房屋,但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向村委会申请,将物业、歌华有线电视等业主变更为被告,村委会未履行审核义务后,批准了被告的变更申请。后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昌平区法院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并交付房屋占用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朱辛庄新村××号楼××单元××号房屋;2、被告协助原告将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朱辛庄新村××号楼××单元××号房屋的物业(含水电)、歌华有线电视、天然气、派出所登记的业主变更为原告;3、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用费17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被告返还原告纠纷一案主体不适格。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权利人为物权人和合法占有人,原告不是涉案房屋的物权人,也不是合法占有人,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合法占有使用至今,所以原告诉被告返还原物主体不适格。原告支付购房款不等于原告是购房人。被告享有涉案房屋的购房指标,被告也从未放弃指标,之所以让原告付购房款,是因为朱辛庄村××号和××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是姜瑞林,原告所得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690764元是姜瑞林让与的,所以让原告先于支付,并在之后已返还了原告购房款。原告支付购房款不等于原告是购房人,原告因支付购房款和被告之间产生的是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也因答辩人的返还行为消灭。被告从未变更过物业、歌华有线等业主名称。涉案房屋楼号和门牌号,是被告根据村委会照顾老年人,70岁以上老人可以申请低楼层的房屋的规定申请所得。物业、歌华有线电视、天然气等根据村委会的审批记录登记业主名称,被告从未申请变更过业主名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有误。涉案房屋楼号和门牌号的申请审批过程是在支付购房款之后发生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从未将购房指标转让给原告,是被告依据购房指标购买了涉案房屋。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被告没有住房,原告也有义务妥善安排被告的住房。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1条和13条的规定,原告应该赡养照顾被告,妥善安排被告的住房,不得强迫被告迁居条件不好的房屋。被告自有的房屋,原告不得侵占,原告不但不赡养老人还企图侵占被告的住房,原告的行为有悖公序良俗。经审理查明:姜瑞林与李淑荣系夫妻关系,姜瑞林系姜雪峰之父,李淑荣系姜雪峰之母。2007年5月24日,姜瑞林(乙方)与北京瑞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以下简称“瑞坤公司”)签订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瑞坤公司拆迁姜瑞林位于朱辛庄村25号院内的房屋及附属物;该拆迁补偿协议确定的25号院内现有户籍人口2人,实际居住2人,分别为姜瑞林和李淑荣;瑞坤公司应支付姜瑞林和李淑荣的拆迁补偿款为737435元。姜瑞林和李淑荣依据拆迁协议及拆迁政策享有购买两个70平米回迁房的购房资格。其中,朱辛庄新区南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分配给被拆迁人姜瑞林所有。2007年6月5日,姜雪峰向北京市昌平区朱辛庄村村委会交纳预扣购楼款共计728000元,购买了分别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朱辛庄新村南区××号楼××单元××室、××号楼××单元××室、××号楼××单元××室、××号楼××单元××室和××号楼××单元××室。庭审中,姜雪峰表示,因姜瑞林和李淑荣放弃了××号房屋的购房指标所以姜雪峰出资购买了××号房屋,姜瑞林和李淑荣则表示从未放弃××号房屋的购房指标。姜瑞林、李淑荣与姜雪峰均主张对××号房屋享有所有权。2016年,姜瑞林、李淑荣起诉姜雪峰要求确认××号房屋归姜瑞林、李淑荣所有。2016年12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14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姜瑞林、李淑荣的诉讼请求。××号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姜瑞林、李淑荣占有使用。上述事实,有《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收据、转账记录、(2016)京0114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能否成立,关键在于原告是否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对涉案房屋系无权或非法占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的购房款虽然是由原告支付,但涉案房屋的购房指标系由被告享有,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购房指标是被告放弃后赠与给原告。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系无权占有或非法占有涉案房屋,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号房屋的物业(含水、电)、歌华有线电视、天然气、派出所登记的业主变更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用费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雪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一十五元,由原告姜雪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圣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