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行审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京市江宁区环境保护局与被申请人丁超非诉执行一案的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环境保护局,丁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115行审9号申请人南京市江宁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区环保局),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东山街道苗圃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01305355-8。法定代表人杨林富,区环保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郎燕,区环保局科长。委托代理人周锦荣,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丁超,男,1983年11月21日生,汉族。申请人区环保局于2016年8月2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江宁环罚字[2016]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申请人丁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区环保局于2017年5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该处罚决定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区环保局申请执行的江宁环罚字[2016]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现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吕润进审判员 徐 进审判员 查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章 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