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24民初2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洋与高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洋,高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24民初2235号原告:王洋,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满族,个体业主。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高健,男,1989年5月9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原告王洋与被告高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苗玉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高健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成为朋友。2015年8月4日,被告称做生意急需用钱,向我借款10000元。嗣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致我索要无果。被告高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4日,被告以其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借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本院认证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高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高健对此款应予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洋借款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苗玉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