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316金孝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孝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刑初31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孝涛,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高中文化,劳务人员,户籍地涟水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被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盗窃于2013年1月被涟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被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被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孝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孝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被告人金孝涛至本市锡山区、苏州市高新区等地,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下同)5900余元。具体事分述如下:1.2017年3月8日上午,被告人金孝涛至本市锡山区鹅湖镇张马桥路11号无锡晨彩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乘隙进入公司办公室,窃得被害人吴某现金100余元、迷客帮牌手提包1只(未估值)、海马福美来汽车钥匙1把(未估值)。2.2017年3月8日中午,被告人金孝涛至本市锡山区鹅湖镇延祥路80号无锡同创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乘隙进入公司办公室,未窃得财物。3.2017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金孝涛至苏州市高新区金枫路199号深圳光韵达激光技术应用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乘隙进入公司办公室,窃得被害人于某的戴尔牌inspiron14-n4030型笔记本电脑1台,物品价值800元。案破后,赃物已被追退。4.2017年3月14日上午,被告人金孝涛至本市锡山区鹅湖镇无锡市天昊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乘隙进入公司办公室,窃得被害人汤某的苹果牌6S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3696元)、苹果牌6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1400元)、帕迪欧牌斜挎包1只(未估价)、埃索牌皮夹1只(未估价),后在公司门外被抓。案破后,赃物已被追退。归案后,被告人金孝涛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孝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荡口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案经过》、涉案赃物照片,相关扣押、发还材料,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快递单,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吴某、于某、汤某的陈述,吴某、汤某分别提供的淘宝网交易截图,汤某提供的《无锡市鹅湖苹果体验中心销售专用票据》,证人殷某、沈某1、沈某2的证言,被告人金孝涛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孝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金孝涛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孝涛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孝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孝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本案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100元、赃物迷客帮牌手提包1只、海马福美来汽车钥匙1把,责令被告人金孝涛退赔给被害人吴亚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婷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