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3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黄炼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3421号原告:黄炼,男,汉族,1983年10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委托代理人:文庆松,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亮,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号深国投广场*栋*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89218633X2。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承雍,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绍浬,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炼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哲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炼的委托代理人文庆松、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承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炼诉称: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1月15日,原告驾驶粤B×××××号轿车行驶至莞佛高速东行K5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自西向东由案外人潘某驾驶的鄂H×××××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莞高速公路大队处理,并作出00133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原告车辆维修费30584元,评估费1420元,拖车费720元。后原、被告双方就本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30584元,评估费1420元,拖车费720元,合计327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辩称:原告对车辆进行定损时没有通知被告,被告认为定损报告不合理,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原告驾驶粤B×××××号车辆行驶至莞佛××东××处(大朗镇辖区),车头与案外人潘某2驾驶的鄂H×××××号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7日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评定原告车辆损失为30584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420元。后粤B×××××号车辆实际修复,用去维修费及配件费共计30584元,提交了维修费发票、配件费发票佐证。另,原告主张拖车费720元,提交相应金额的拖车费发票佐证。被告认为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未提前通知被告到场,故对原告单方委托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不予确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委托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前有通知被告到场。原告主张其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粤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郭某,车主郭某出具书面权益转让书主张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拖车费共计30584元由原告黄炼支付,因此将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黄炼。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该车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限额为13032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权益转让书、《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项目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配件费发票、定损照片、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向被告报案,但被告未对车辆进行定损查勘,至今未向原告出具定损单,原告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粤B×××××号轿车的损失进行损失价格鉴定并无不妥,且有相应的《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项目表》、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配件费发票予以佐证,对于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30584元、评估费1420元及拖车费72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上述32724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赔偿给原告黄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2724元给原告黄炼。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9.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伟乐李衬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