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2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袁林合、程庆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林合,程庆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林合,男,195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艳慧,女,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系袁林合女儿。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庆祥,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林合因与上诉人程庆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2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林合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2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改判其不承担本案的责任。事实和理由:1、程庆祥并未提供防护镜给其在工作中佩戴,其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本案应按照2017年的赔偿标准认定各项赔偿数额;3、一审认定的误工期限较短、交通费数额偏低;4、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程庆祥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2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改判其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袁林合不是在为其工作中受伤,其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责任;2、袁林合左眼原有眼疾,现在的眼部八级伤残与袁林合原有××有关;3、一审责任划分比例不当;4、应将保险公司理赔的金额2800元扣除。袁林合对程庆祥的请求辩称,1、程庆祥在事发后为其垫付4000元医疗费,且多次找同村人崔来年调解此事,均证明其在为程庆祥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2、其在40年前左眼做过白内障手术,一审鉴定时其已经告知鉴定机构此情况,白内障手术不会导致其现在的眼球萎缩;3、程庆祥并未提供防护眼镜,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请求驳回程庆祥的上诉请求支持其诉求。程庆祥对袁林合的请求辩称,1、一审对责任划分比例的依据是推断性的理由,现在其车上还有该防护眼镜;2、一审适用的赔偿标准正确;3、误工期限与交通费的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驳回袁林合的上诉请求支持其诉求。袁林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912.2元、误工费32020.83元、护理费1169.14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15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17766.17元。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因诉讼和处理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程庆祥组织了一个施工队,原告就在被告组织的施工队干活。2015年8月22日在磊口乡××头村建民房时,原告未使用被告提供的防护眼镜,被飞溅的木屑击中眼部,当时眼未出血,原告也未当即住院。原告于次日入住安阳市眼科医院,住院14天。原告病历及出院证载明:“1、左眼前房积血。2、左眼球钝挫伤。3、左眼翼状胬肉。4、左眼白内障术后。5、右眼老年性白内障。6、左眼继发性青光眼(绝对期)。”根据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和评估,鉴定结论为:“1、袁林合左眼球萎缩无光感,构成八级伤残。2、袁林合的护理期限为14天,护理人数为1人。3、袁林合的误工期限为60天。”袁林合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申请对原告的八级伤残与40年前因外伤“左眼白内障手术、左眼翼状胬肉、左眼继发性青光眼是否有因果关系,若有,参与度是多少。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因无袁林合伤前视力记载,不能完成委托事项,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函,退回鉴定材料。同时查明,原告2015年8月22日在铜冶镇李村第二卫生室支付33元医疗费。2015年9月10日、9月19日分别在铜冶李××卫生室治疗支付医疗费83元、观台眼科医院支付400元。9月25日、10月25日在观台眼科医院支付医疗费分别是220元、165元。安阳市眼科医院门诊费17.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原告4000元,原告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4297.25元。原告的住院费在保险公司报销约2800元。诉讼中被告申请追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为被告,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不追加被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经过及住院病历记载可以认定原告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被告之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的医疗费为918.2元,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期限,原告已申请评估并作出结论,误工费应按鉴定意见书评估的天数计算,误工费为60天×38425元/365=6316.44元,护理费14天×30482元/365=1169.17元,住院期间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天×30元=420元,营养费为14天×20元/天=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本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八级伤残与原告此次受伤的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鉴定结论载明原告袁林合左眼球萎缩无光感,构成八级伤残。在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分析说明,根据委托机关提供病史及影响资料,结合本所鉴定人检查所见,综合分析:1、被鉴定人袁林合因干活受伤致左眼球萎缩,角膜混浊,前房消失,视力无光感。根据《道标》标准中4.8.2.a)条款之规定,构成八级伤残”。根据鉴定结论分析,原告袁林合构成八级伤残,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0853元/年×20年×30%=65118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91421.81元。原被告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提供劳务一方受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证人王某、李某、牛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提供有防护眼镜而原告未使用,故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确定为40%,被告应承担91421.81元×60%=54853.09元,被告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要求抵顶,因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4297.25元,被告应承担4297.25×60%=2578.35元,被告支付的4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2578.35元,余款1421.65元应予抵顶扣除,即被告应付原告54853.09-1421.65元=53431.44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程庆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林合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53431.44元。二、驳回原告袁林合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5元,被告程庆祥负担1204元,原告负担1451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袁林合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程庆祥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袁林合左眼的八级伤残与其曾做过白内障手术是否有关?3、本案的责任比例如何认定。本案的赔偿标准、误工期限、交通费的赔偿数额如何认定。2800元保险理赔的费用应否扣除。根据袁林合的伤情以及其对受伤过程的描述,另结合袁林合受伤后程庆祥为其垫付费用4000元的情形,以及保险理赔2800元的事实,均能够认定袁林合是在为程庆祥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本案中袁林合在干活时未尽谨慎注意的义务,导致其眼睛被飞溅的木屑击伤。雇主程庆祥在工人施工过程中未监督、检查佩戴防护工具的情况,亦未对工人进行安全作业的教育,鉴于本案双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一审判令雇主程庆祥承担本案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豫安中意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81号鉴定意见中对袁林合伤情资料摘要的内容,已经记载袁林合左眼白内障术后,故该鉴定意见在做出时,对之前袁林合左眼情形是知情的,且一审已经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袁林合的伤残等级做因果关系鉴定,但因无袁林合伤前视力的记载,故该鉴定无法做出,综上,一审对袁林合伤残程度的认定并无不当。经本院审查一审对本案袁林合各项赔偿适用的赔偿标准无不当,一审采用鉴定意见的内容认定袁林合误工期限为60天亦无不当。交通费根据袁林合住院往返的距离,一审酌定300元无不当。关于本案诉争的2800元应否扣除的问题,因本案与保险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未予扣除并无不当。经本院审查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袁林合、程庆祥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8元,由上诉人袁林合负担1204;由上诉人程庆祥负担12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伟审判员 苗 飞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芈方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