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7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望江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檀春霞、金善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望江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檀春霞,金善乐,金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民初580号原告:望江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回龙路171号,组织机构代码58613103-1。法定代表人:曹道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宁宏志,男,该行员工,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檀春霞,女,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金善乐,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金成,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望江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银行”)诉被告檀春霞、金善乐、金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华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宁宏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檀春霞、金善乐、金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望江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檀春霞、金善乐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30日,被告檀春霞、金善乐和金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檀春霞、金善乐发放144000元贷款,借款期限半年,借款月利率为12.18‰。还款方式为每季度末月20日支付利息,到期还本。未按期还款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且计收复利。被告金成为该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到期日起二年。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144000元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至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至2017年2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144000元和利息41077.31元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4000元、利息41077.31元(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以及后期利息和复利;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6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6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檀春霞和金善乐系夫妻关系;第6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贷款借据、贷款发放回单、储蓄明细单及贷款结算说明,证明上述借款事实、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罚息、计收复利及被告还款情况,被告金成为本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等。被告檀春霞、金善乐、金成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庭审质证中,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是真实的,其内容亦与原告主张相关联,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檀春霞、金善乐、金成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关系经各方签字即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檀春霞、金善乐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含计收复利)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成对该借贷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可以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成承担偿还借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檀春霞、金善乐、金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望江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4000元、利息41077.31元(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以及后期利息和复利(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复利,以上季度末月20日未清偿的借款本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2.18‰上浮50%在每季度末月20日结算一次,以银行电脑系统计算为准)。如果被告檀春霞、金善乐、金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2元,由被告檀春霞、金善乐、金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锐锋人民陪审员 汪秀琳人民陪审员 方根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珍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