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刑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郭庆伟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庆伟,管某某,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刑终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庆伟,住吉林省长岭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8月12日,在长岭县看守所临时羁押,于2016年8月15��被松原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5日,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松原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管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6月21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6月28日被长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住吉林省长岭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6月2日被松原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7月7日被松原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长岭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盗伐林木罪,原审被告人郭庆伟犯盗伐林木罪、包庇罪,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92016)fk0722刑初2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庆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郭庆伟,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8日凌晨3时10分许,被告人管某某驾驶挂有“×××”假牌照的金杯面包车伙同郭庆伟、许某某在前郭尔罗斯县境内盗伐林木之后,行驶于106线至长岭三中东泰和宾馆门前,将路上行人候义撞死,驾车逃跑至流水镇号力宝村程广坨子屯后坨子上三人将肇事车辆焚毁。后被告人管某某逃往内蒙古自治区科左中旗舍百吐乡躲避。2016年6月21日到长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被告人郭庆伟、许某某、管某某在2016年4月间先后在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境内多次盗伐林木,其中乌兰图嘎镇花坨子村六百垧屯西南徐春江、高福志林地内盗伐杨树34��,立木材积9.0132立方米,乌兰图嘎镇万宝山村西巴拉嘎屯东、乌兰图嘎镇西侧胡伟林地内盗伐杨树10棵,立木材积2.7394立方米;在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东三家子乡天德村东南、孟吐屯西南周喜君林地内盗伐杨树18棵,立木材积4.3168立方米;浩特芒哈乡乌珠尔村后乌珠尔屯东北李国章林地内盗伐杨树11棵,立木材积3.2357立方米;浩特芒哈乡西波音村西波音屯东南,安文彬林地内盗伐杨树11棵,立木材积2.639立方米。总计盗伐杨树84棵,立木材积21.9441立方米。2016年4月28日凌晨3时许,三被告人盗伐作案销赃后,被告人管某某驾驶作案金杯面包车与许某某返回郭庆伟板厂途中,在长岭县长岭镇东街泰和宾馆门前,将路上行人候义撞死,被告人郭庆伟得知后,赶到现场让管某某将肇事的金杯面包车开离现场,驶到长岭县流水镇号力村程广坨子屯附近坨子上,三人���车烧毁,后被告人郭庆伟又提供资金让被告人许某某、管某某逃往外地躲避。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某某盗伐林木销赃后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盗伐林木罪、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加起诉。被告人郭庆伟盗伐林木数额巨大,销赃后,又在管某某交通肇事时与管某某一起焚烧肇事车辆,毁灭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百一十条,应当以盗伐林木罪、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盗伐林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郭庆伟辩称,他负责给分钱。其未参与盗伐前郭县乌兰图嘎镇高福志10棵林木和前郭县浩特芒哈乡安文彬11棵林木。盗伐林木的违法所得为2200元。也没给另外两名被告人拿财物,让被告人管某某、许某某逃避,但参与将作案工具开走并销毁。他在购买作案工具金杯面包车时该车是黑车,不是报废车,没有任何手续,也没有年检,他不知道是哪年的车。但是在出事前五六天他赊给被告人管某某了。出事的当天,他们三人都提出去偷树。原审被告人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承认盗伐林木的违法所得为1000元。销毁的作案工具是被告人郭庆伟的,郭庆伟是老板。买卖车辆的假合同签的日期是2016年5月11日��实际是2016年4月十几号签的。并请求法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承认盗伐林木的违法所得为1100元,并请求法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庆伟系被告人管某某、许某某的雇主。2016年4月28日凌晨3时10分许,被告人郭庆伟伙同被告人管某某、许某某,指使被告人管某某驾驶挂有“×××”假牌照的金杯面包在前郭尔罗斯县境内盗伐林木销赃之后,郭庆伟中途下车,被告人管某某与许某某在返回郭庆伟板厂途中,当行驶于106线至长岭三中东泰和宾馆门前时,将路上行人候义撞死。被告人郭庆伟赶到现场后,伙同管某某驾车逃跑至流水镇号力宝村程广坨子屯后坨子上又将肇事车辆焚毁。事后被告人管某某逃往内蒙古自治区科左中旗舍百吐乡躲避。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管某某到长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另查,被告人郭庆伟花6000元购买肇事车辆时,无任何手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颜东、任有珍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庭下双方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管某某及郭庆伟均取得候颜东、任有珍的谅解。其中被告人管某某亲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被告人郭庆伟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颜东、任有珍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已准予撤诉。被告人郭庆伟、许某某、管某某在2016年4月间,先后在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境内多次盗伐林木,其中乌兰图嘎镇花坨子村六百垧屯西南徐春风林地内盗伐10棵,立木材积3.0146立方米;高福志林地内盗伐杨树24棵,立木材积5.9986立方米;乌兰图���镇万宝山村西巴拉嘎屯东胡伟林地内盗伐杨树10棵,立木材积2.7394立方米;在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东三家子乡天德村东南周喜君林地内盗伐杨树18棵,立木材积4.3168立方米;浩特芒哈乡乌珠尔村后乌珠尔屯东北李国章林地内盗伐杨树11棵,立木材积3.2357立方米;浩特芒哈乡西波音村西波音屯东南安文彬林地内盗伐杨树11棵,立木材积2.639立方米。总计盗伐杨树84棵,立木材积21.9441立方米。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前价认字[2016]12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为,2.739立方米杨树估价为1177元;14.8879立方米杨树估价为6401元;4.3168立方米杨树估价为1856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郭庆伟、管某某交通肇事事实的证据1.书证(1)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4月28日早4时许长岭110指挥中心接群众电话报案称:在长岭三中东面泰和宾馆门前道上发生车祸,人死在道上,肇事车逃逸,接警后长岭交警队大队长李清河、副大队长杨秀江立即带领民警赶往现场。经多方调查肇事司机为管某某,管某某于2016年6月21日投案自首。(2)户籍及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管某某,男,1990年5月18日生,住吉林省扶余县增盛镇增盛村7社,身份证号码×××。不掌握前科劣迹。(3)案件线索移交函证实,长岭县公安局将被告人管某某伙同郭庆伟、许某某在其管区内有盗窃林木嫌疑及郭庆伟、许某某包庇嫌疑的线索移交至前郭县森林警察大队。(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管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候义无责任。(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许某某辨认出驾驶员为管某某。(6)赔偿协议书、撤诉申请书及收据证实,被告人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颜东、任有珍3万元,被告人郭庆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颜东、任有珍5万元。候颜东、任有珍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2.证人证言(1)李红威证言证实,泰和宾馆门前发生交通事故是他报的案,他开出租车路过泰和宾馆,看见路上躺一个人,地上还有车的碎片,现场没有车,他就报案了。(2)张学海证言证实,他在集体乡金宝村三社郭庆伟开的板厂打更。郭庆伟有两辆面包车,一个是金杯面包,金杯车牌是5525。一个是丰田,丰田车牌记不住了。金杯是一辆白色的破面包车,买一个多月,说花六千元买的。得有半个月没回板厂了。板厂就雇两个人,还有一个油锯工是扶余的,大约二十五、六岁。(3)赵洪利证言证实,其前一段时间将一台白色金杯面包车卖给郭二了,卖了6000元钱。没有牌照,没有手续。(4)王立平证言证实,候义是她前夫。她和候义离婚4年,有一个儿子候颜东,22岁,还有一个婆婆任有珍,72岁。(5)刘立娟证言证实,她是前台收银。2016年4月28日早上3点10分左右,她在前台睡觉,听到很急的刹车声了,还听见一声骂声。早上客人退房说门口出车祸才知道。(6)许某某证言证实,他和管某某都在郭庆伟板厂打工,郭庆伟在长岭县集体乡东金宝屯开的板厂。肇事那天他们是偷树去了,树卖完了往金宝走途中撞的人。2016年4月27日晚上23点左右,管某某开车拉他和郭庆伟从金宝板厂出去偷树,偷了两车树,卖完树之后到长岭镇,老板郭庆伟在北环下车,这时是28日3点左右���管某某开车和他就从三中往东走,走到泰和宾馆门前有一个人在道中间往东走,当时车都打着大灯,会车时管某某开车把人撞飞了,管某某就把车停在道南边,他下车去看被撞那人去,快到那人跟前,管某某就喊他快点跑,他们俩就从广太加油站西侧有个小道往南跑,跑能有四、五十米管某某就给老板打电话,说开车把人撞了,撞人车停在道边上了。能有二十多分钟,郭庆伟和他女朋友(不知道姓名)就到现场去了,郭庆伟给管某某打电话让他俩回到车跟前,到车跟前郭庆伟和管某某不知道说什么了,之后管某某就把车开到他们跟前他们上车,管某某开车就从广太加油站那个南北道就往南开,到油漆路郭庆伟跟管某某说他开,郭庆伟就开车往东走还往南走,天没亮没看清哪条路就往南开,开到坨子上,钩机挖土挖的一个平场,这时候天快亮了,车头冲东郭庆伟和��某某就把车点着了,点完之后他们四人就西走上油漆路,到油漆路就打一个私家车往长岭走,到长岭给司机十元,之后都上老板家去了,到老板家他们几个研究,老板给他八百元让他上外地干活去,他就上松原了,在松原呆两天就回来了。偷树卖龙凤乡前边道西那个板厂。撞人的车是老板郭庆伟的,没有卖给管某某。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郭庆伟的供述与辩解,他来投案了。管龙开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车牌号是×××。2016年4月28日早上3点10分左右,管龙给他打电话说开车把别人撞了,让他上百货大楼接管龙对象,他和管龙对象到现场之后他问撞的人怎么样,管龙说人死了,他让管龙投案自首,管龙没听,把车开走了,开出500多米他也上车了,他们开车就往双龙走,开到一半的时候管龙说开不了了,他就帮管龙开一会,到双龙坨子就把车点���了,之后他们走到油漆路上就打车走了。点车的时候三个人,一个叫管龙,管龙的对象小名叫露露,听说是在练歌房当陪唱。这辆面包车是他在2016年3月份花6000元在赵红利那买的,口头协议卖给管龙了。烧车是许某某倒的汽油,管强用打火机点的车。(2)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他投案来了,他是郭庆伟在集体乡金宝村开的板厂的油锯工。2016年4月28日早上3点10分在长岭镇体育场东边泰和宾馆门前,开金杯面包车,车牌是×××(假牌)把人撞死了。他开车从西往东行驶。车上就他和许某某两人。车是老板郭庆伟的。当天晚上他和老板郭庆伟还有许某某,在东三家那一带,偷一车能有十来棵树。卖给龙凤乡前边道西胡春艳板厂。卖完树,郭庆伟把车开到百货大楼北边停那之后郭庆伟下车了,他把车接过来从北环往东行驶,上的长白线从三中往东行驶,行驶至���故地会车时没看见道上的行人就把一个男的撞飞了。车就停在道南那了,他和许某某下车就跑了,跑到加油站西侧的南北道100多米处给郭庆伟打电话说把人撞死了,郭庆伟说你找个地方呆一会,郭庆伟马上就到。大约十来分钟郭庆伟和他小媳妇就到现场了,到了之后给他打电话说现场没有人你回来吧。到车跟前郭庆伟让他把车开走,他们四人都上车了,他开车从加油站西侧往南开,开到南边油漆路上,郭庆伟说给他开,郭庆伟开车就往东行驶又往南开拐好几个弯,开到坨子上有个挖土的空场车头冲东就停那了,车上有汽油机油,许某某和郭庆伟就把汽油和机油浇车里了,他用打火机点着的,郭庆伟小媳妇在那看热闹了,他们看车着起来了就往东走了,走到油漆路上打个私家车蓝色的QQ,郭庆伟给的车钱不知道给多少。白天在郭庆伟家了,晚上回集体金宝板厂住的。郭���伟不让他投案,郭庆伟说没多大事,他花点钱就摆平了。2016年5月11日,郭庆伟给他送到内蒙保康西边舍百吐,在送他之前郭庆伟媳妇(离婚)给他两千元钱让他先花着,没钱打电话再给拿。还给当时坐车的许某某不是八百就是一千元。2016年5月10号,把他身份证拿走了后来又给他了,11号郭庆伟和他媳妇(离婚的)上客运站北边合心旅店找他,找个打印社打了两份买卖车辆协议,他不干,郭庆伟媳妇说没事是假协议,你签吧不能坑你,他签时是空白的,写的是管小龙,日期是四月十八号左右的。4.鉴定意见法医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候义头颈部,右枕部1.5X0.2创口,深达颅骨,创缘不整,颈椎骨折。双侧肋骨多发骨折,胸廓塌陷变形。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5.现场勘查笔录,绘图、拍照,烧毁的肇事车辆照片、二、被告人管某某、郭庆伟、许某某盗伐林木事实的证据1.书证(1)户籍及前科劣迹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自然情况。(2)抓捕经过说明证实,2016年8月11日晚上九点多钟,长岭县巨宝山镇左克村居民郭庆伟和张小新在前七号镇十四号村东十四号屯与当地居民有打仗情况,于是在2016年8月12日是9点钟口头传唤郭庆伟到前七号派出所进行询问。经查询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网发现郭庆伟为在逃人员,遂将郭庆伟抓获。长岭县公安局在办理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过程中,抓获盗伐林木犯罪嫌疑人许某某,并于2016年6月1日移交至前郭县森林大队。(3)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许某某认为管某某当时是司机,要比他对现场更熟悉,全部事实应以管某某指认为准。被告人管某某所有的盗伐林木行为,他都参与。(4)合同及林业站执照证实,三被告人盗伐的林木系被害人徐春风、李国章、周喜君、胡伟、安文彬、高福志所有。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她原来在龙凤乡新立窑屯前边道西开板厂。她认识郭庆伟,在这之前知道他叫郭二,和他媳妇张欣认识。2016年4月份郭庆伟领人去她板厂卖过原木。她记得好像是晚上来卖两次,白天卖两次,都是一米三的段。用白色面包车还有大车拉的。是郭庆伟领两个人去的。这几次去她家板厂卖木头,是郭二他们直接拉来的,郭二跟她算账。白天大车送两次,每车四千五百元,面包车每车四百元。这几次一共给他们九千八百元钱。这些木材都扒板卖了。3.被害人陈述(1)徐春风的陈述,大概是2008年,他从个人手中把这片树地买了下来,一直承包到现在。他家林地在乌兰图嘎花坨子村六百垧��西南离屯子2里地面积3公顷。今年丢两次树,2016年4月27日丢一次放倒12棵拉走10棵,第二次是2016年5月初,一共丢了24棵树。丢的都是林地南侧的。其余的被盗伐的24棵树,是村民高福志的。(2)高福志的陈述,他家林地在徐春风林地西侧,承包了8.5公顷。2000年4月18日发的林权执照。在乌兰图嘎花坨子村六百垧屯西南3里地左右,在徐春风承包林地的西侧。2016年4月丢两次树,第一次10棵,第二次14棵,和徐春风家一起丢的,他让徐春风报的案。(3)胡伟的陈述,他家林地在乌兰图嘎镇万宝山村西巴拉嘎屯东203公路南侧。2016年4、5月丢过10棵杨树,有30公分粗。(4)李国章陈述,他家林地在后乌珠尔屯东北山上,丢了11棵树。是30多年的杨树。看现场锯末和树根应该是今年春天丢的。(5)安文彬陈述,他家树地在浩特芒哈乡西波���屯东南,203公路北侧100多米地方,2016年4月上旬丢过11棵杨树。有集体合同,都是个人2亩林,是2010年10月28日签的合同。(6)周喜君陈述,他家林地在前郭县东三家子乡天德村东南,东南孟吐屯西南,距屯1公里,是他们村三亩林,他的在林地南侧,中间有条土路。2016年3、4月份丢20棵左右杨树。是在路两侧丢的。一边6棵、一边10多棵。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郭庆伟的供述与辩解,他没参与盗伐,他就是在他们偷树时给他们放了三次哨。他认识管强二三年了,管强会放树,他是开板厂的。管强和许某某在今年开春时,他的厂子开始生产时,他俩给他干活了。和许某某是今年认识的。他没去过盗伐现场,每次他们去前郭下203公路去偷树的树地时,他开金色迈腾在203上遛,看有没有警车。有就告诉他们一声。偷树卖给龙凤新立屯开板厂的胡某某,管强和许某某原来不认识胡某某,是他介绍他们认识的,他给联系的,管强偷的树往胡春艳那卖。每次卖完树的钱,都是许某某和管强去胡某某那取。金杯面包管强出事的第二天凌晨让管强烧了,他有一台白色丰田车,现在让他卖了。×××和×××这两个车牌号,第一个车牌号以前是金杯车上的,第二个车牌号是×××,管强撞死人当天,出事前,把这两个车牌号换了。金杯面包车是2016年春天买的,管强想要,他就赊给管强了。出事第二天凌晨三时许,管强给他打电话说,车撞人了,他说在那等他后,他们把车开到长岭南一个坨子里烧了。(2)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他们在前郭境内盗伐三十多车,都是晚上11点多偷的。一同放树的还有郭庆伟、许某某,还有一个说是郭庆伟的大舅子,每次偷树都是郭庆伟叫他们去的,偷树地点都是郭庆伟找的。每���他、郭庆伟、许某某都去,郭庆伟大舅子参与十多次。郭庆伟有两台车,去一个时郭庆伟开车,二个时他俩每人开一台。这两台车都是白色的,一台金杯,一台丰田。金杯牌照是“×××”,丰田是“×××”牌照应该都是假的。肇事那天金杯车烧了。当天白天的时候郭庆伟把丰田的车牌号挂金杯上了。有几次现场他能说明白,其他的记不清了。但是他曾经偷树的现场,他到现场基本能认出来。啥时候偷树郭庆伟说了算,有时隔三两天,有时一晚上偷两次,最后一次是肇事那天晚上。这三十多车都是一个多月内偷的。他负责放树造材,许某某装车,郭庆伟大舅子参与时也装车,郭庆伟负责开车,有时帮装车,有时打尺。放树的油锯开始用他的,后来就用郭庆伟的。偷树卖给胡春艳板厂,一车一千元。偷完树当时晚上就卖了,第二天给钱。基本都是郭庆伟经管,他去经��几次,是胡春艳给的钱。一车郭庆伟给他们参与的一百元钱,剩下的郭庆伟留着。不是每次都给他们钱,他们没钱了,就向郭庆伟要零花钱。一晚上他们最多偷两次。他们偷树的现场有重复偷的。有一次是晚上10点多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们四个人,沿着郭庆伟金宝板厂东边小公路,大概是往北走,到了一座高速桥,没过桥,向右转走二三里地,路过一片小树林,就到一片大片杨树林地,这片林有不少没有树的地方,他们在林地中间挑好的放的。偷了十二三棵,两车都去了。他刚来时在巨宝镇左克屯往东北走,五六华里,路东有个片林,他们在这个片林东边靠南的位置,他和郭庆伟、许某某偷一次十四五棵树。肇事那天半个月之前,他们四人偷一次,去了两台车,偷十四五棵。肇事那天晚上他们12点从家走,沿203公路往前郭方向走,走大约30公里,路过一���摄像头,向右拐,沿土路走一二百米,左拐进入杨树片林。在这放10棵左右杨树。当晚去了一台车,他们三个人去的,这次没有郭庆伟的大舅哥他是先来郭庆伟板厂的,许某某好像是第二天来的,来了他们就开始出去偷树。他们偷了三十多车树,都是杨树。他一共带公安机关去了五个现场。这五个现场他都参与盗伐了。他带去的第一现场位于乌兰图嘎西侧胡伟的片林,许某某指认盗伐10棵树,他认可。这是肇事那天盗伐的。之后在巨宝左克村后片林(乌兰图嘎徐春风)他指认34棵。他指认的属实,因为他是锯手,他知道具体放哪棵树了,晚上他放树都是树两侧一边一锯一下,还是斜茬。之后在东三家子乡东南孟吐屯西南片林里,放树在片林内土路两侧,这里盗伐18棵,土路南侧6棵,北侧12棵。之后又到乌珠尔村后乌珠尔屯后东北片林。盗伐11棵,当时去两��车,一台车装满了,另一台半车,郭庆伟说过这屯叫后乌珠尔屯。之后是浩特芒哈乡本屯东203道北一个现场,这次是他开车沿正修的牙四公路到和203交汇的地方往长岭县城方向公路北侧,耕地边有个井房子正对着条土路,沿土路左转就到现场,盗伐11棵,来两台车,都装满了。这些他、郭庆伟、许某某都参与了。(3)许某某供述与辩解,他和管某某都在郭庆伟板厂打工,郭庆伟在长岭县集体乡东金宝屯开的板厂。肇事那天他们是偷树去了,树卖完了往金宝走途中撞的人。撞人的车是金杯面包车,车牌是×××,白色的。他和管某某偷一车树老板给一百元钱,一共偷有十多车树。偷树卖龙凤乡前边道西那个板厂,撞人这车是老板郭庆伟的。2016年4月27日那天晚上偷树开的是白色金杯面包车偷树地点是前郭县东三家子或者乌兰图嘎那一带,203公路南边杨树林里偷的树,具体位置他说不清。2016年4月27日,他和司机管某某,还有他们老板郭庆伟在金宝板厂睡觉,到晚上10点多,老板把他们都叫醒,告诉他们出去,因为他们之前就知道是放树的事,就开车一起去了。当时开了一辆车,是管某某开的车,大概开了将近1个小时到的现场,管某某用油锯开始放树,大概放了2个多小时,放了八、九棵树,管某某截的段,他负责装车,装完车之后就回长岭了。大概凌晨2点多先去长岭龙凤南四五百米一个板厂卸的树段,卸完后他们走到长岭北环老板郭庆伟下车,他和管某某开车回金宝板厂,在泰和门前撞人了。他们一共偷了五、六次树,一般每隔两三天去一次。每次一到两车,大概偷了十多车树,一个车是白色金杯面包,一个是白色丰田面包。出事那天用的是白色金杯面包车。每次偷树都有老板郭庆伟,还有司机管某某,他是后去的。每次都是老板去算账,具体多少钱他也不知道,他每去一次就给他100元,一次一给钱。一车每次能装10棵左右,都是1.3米段,能装30多段。跟老板偷树一共赚了1200多元钱。每次都用油锯放树。偷的树没往郭庆伟板厂拉,郭庆伟的板厂没开成,没生产。偷的树都卖给龙凤板厂了。当天晚上他们从长岭出发沿203公路往东走,过了东三家子乡,走了能有20多分钟,有个大广告牌在203公路右侧,过了牌子往右转是个砖道,走了一段之后路过一个屯子,又走了一段水泥路,经过一段小铁桥,下水泥道又走了一段土路,往左转就进入了一片杨树林,就是他们那天偷树的现场。出事那天偷两次树,第一次是前郭乌兰图嘎花屯村六百垧屯,第二次具体位置说不明白,但是指认现场他能指认出来。第二次放八九棵树,第一次用的是丰田面包,到龙凤板厂卸完���,回金宝板厂换的金杯面包车。换完车之后去第二次放树,大概是1点左右,装完之后又去的龙凤乡板厂卸的木头,卸完木头大概是2点钟,在回金宝板厂的路上出的事。金杯面包车被他们烧了,丰田面包车不知道在哪。出事那天他在老板家呆了一天,老板给他800元钱,让他出去躲一段,老板给他送到去长春跑线车上,老板走后他自己下车去了松原,这一段就在松原了。老板让他出去躲,是害怕了,怕他供出去。他指认的三个现场一个是从老203到乌兰图嘎镇,下道,路很不好,所以有印象。第二个是他亲属在那住过,所以比较熟悉。第三个是老203到乌兰图嘎下道口处有几米砖道,道口有一口井和一个砖房。沿这道一直走就能找到现场。其他的他都找不到了。指认的三个现场27个伐根都是和管某某、郭庆伟盗伐的。他一共参与了六七次偷树。有时去一台车,有时去两台车。每次都是郭庆伟去找他,然后他和管某某就跟着郭庆伟。他到郭庆伟厂子干活以后,郭庆伟和管某某去偷树,他都参与了。公安机关今天带他指认的现场是他同案管某某指认过的现场,他以前没有指认过,这些现场他都参与盗伐了。他每次去偷树的时候,都是管某某和郭庆伟开车,他就负责装车。上车他就睡觉了,到现场了他就下车干活,有些现场他们记得,有些现场他记不清楚了。有些现场到了才能知道来没来过。管某某指认的位置应该是准确的,管某某负责伐树,管某某记得肯定比他准,管某某指认的现场应该就是盗伐现场。他每次参与偷树都有管某某和郭庆伟。他就负责装车,管某某是锯手,负责放树,管某某还负责开车,有时候郭庆伟也开,但是开得少。管某某放树一般放粗树的时候,都是一侧锯一下,一高一低,这样��比较安全,但是比较细的会直接锯。每次偷树基本都是郭庆伟找他,郭庆伟一般都是晚上告诉他去偷树。当晚出事之后两三天,郭庆伟让他姨夫通知他,让他去找郭庆伟,他去找了郭庆伟,郭庆伟把他参与偷树的钱给他了,之前没有给他,一共给他800元钱,然后让他出去躲躲。当时还有郭庆伟的前妻,姓张。烧车的时候有郭庆伟、管某某还有他,还有一个他不认识的女的。这个女的是郭庆伟领来的,他之前一次都没见过,当时他和那个女的在旁边站着了,什么也没做,郭庆伟用油洒在车内,然后就点着了。油是他们带的,是放树的油锯用的,当时油就是放在车里带着的,烧车的时候管某某从车里拿出来的,火是郭庆伟让点的。他们卖树的钱不是当时结算,是他们把树运到龙凤板厂就走,钱都是后拿。每次都是郭庆伟拿钱,他就知道管某某去过一次,每次拿多少他不知道。他一共参与盗伐7-8次,偷了10多车,一共100棵树左右。5.鉴定报告及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盗伐林木的立木材积数额及均未办理过采伐证。6.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管某某指认的第一现场位于乌兰图嘎万宝山村西巴拉嘎屯东,乌兰图嘎镇西侧胡伟承包林里,与许某某同根茎24厘米2棵,26厘米1棵,28厘米2棵,30厘米2棵,32厘米1棵,34厘米1棵,36厘米1棵,共计2.7394立方米。第二现场位于乌兰图嘎花坨子村六百垧屯西南,长岭县巨宝山镇左克村后,与许某某一致,在许某某指认的10棵西侧,又指认24棵,许某某指认20厘米1棵,22厘米1棵,30厘米3棵,32厘米1棵,34厘米3棵,36厘米1棵,立木材积3.0146立方米;管某某另指认的24棵,22厘米1棵,24厘米4棵,26厘米4棵,28厘米4棵,30厘米8棵,32厘米1棵,34厘米1棵,36厘米1棵,立木材积5.9986立方米,合计9.0132立方米。第三现场位于东三家子乡天德村东南,东南孟吐屯西南约1公里处,共18棵,22厘米3棵,24厘米1棵,26厘米2棵,28厘米6棵,30厘米3棵,32厘米2棵,34厘米1棵,立木材积4.3168立方米。第四现场位于浩特芒哈乡乌珠尔村后乌珠尔屯东北山上,高速路南侧,共计11棵,26厘米1棵,28厘米4棵,30厘米3棵,32厘米1棵,34厘米1棵,38厘米1棵,合计立木材积3.2357立方米。第五现场位于浩特芒哈乡西波音村西波音屯东南林地,203公路北侧120米处,共11棵,20厘米1棵,22厘米1棵,24厘米1棵,26厘米3棵,28厘米2棵,34厘米3棵,立木材积2.639立方米。勘验于2016年7月20日15时结束,现场制作方位图5份,拍摄照片10张,并制作了勘验笔录。被告人许某某指认的第一现场位于位于乌兰图嘎花坨子村六百垧屯西南徐春风林地,现场四至,东南西北均为林地。经勘��,被盗伐林木为10棵,是杨树。合计立木材积3.0146立方米,均为油锯所伐。第二现场位于浩特芒哈乡乌珠尔村后乌珠尔屯东北山,现场四至东南西北均为林地。盗伐7棵,为杨树。立木材积为3.1677立方米。为油锯所伐。第三现场为前郭县万宝山村西巴拉嘎屯东,现场四至东南西北均为林地,盗伐10棵,杨树。立木材积为2.7394立方米。均为油锯所伐。勘验于2016年6月2日11时结束,现场制作检尺野帐三份,拍摄照片三张,并制作了勘验笔录。7.现场伐根检尺野帐。8.被告人许某某第一次指认的三个现场照片和第二次指认现场照片及现场位图证实,第一次为乌兰图嘎花坨子村六百垧屯西南徐春风林地;浩特芒哈乡乌珠尔村后乌珠尔屯东北李国章林地;前郭县万宝山村西巴拉嘎屯东胡伟林地。第二次为乌兰图嘎花坨子村六百垧屯西南高福志林地;东三家子乡天德村东南孟吐屯西南林地;西波音村西波音屯东南安文彬林地。9.被告人管某某指认五处现场拍照、现场位图。10.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2.739立方米杨树估价为1177元;14.8879立方米杨树估价为6401元;4.3168立方米杨树估价为1856元。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庆伟作为被告人管某某的雇主,明知肇事车辆在其购买时无任何手续,仍指使被告人管某某驾驶该车实施犯罪并将肇事车辆开离现场焚烧,其行为亦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庆伟、管某某、许某某盗伐林木数额巨大,均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郭庆伟辩解其未参与另外的两次盗伐,但另外两名被告人皆供述其参与盗伐,故其辩解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郭��伟、管某某所犯交通肇事罪、盗伐林木罪,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被告人郭庆伟在盗伐林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管某某、许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管某某、郭庆伟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庆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许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依法追缴被告人郭庆伟违法所得二千二百元,被告人管某某违法所得一千元,被告人许某某违法所得一千一百元,予以没收。五、责令被告人郭庆伟、管某某、许某某退赔被害人徐春风人民币一千二百九十六元;退赔李国章人民币一千三百九十一元;退赔周喜君人民币一千八百五十六元;退赔胡伟人民币一千一百七十七元;退赔安文彬人民币一千一百三十五元;退赔高福志人民币二千五百七十��元。上诉人郭庆伟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为,1.郭庆伟在管某某交通肇事案中只参与了毁灭证据,其行为构成包庇,不构成交通肇事罪。2.郭庆伟没有参与盗伐前郭县乌兰图嘎镇高福志10棵林木和前郭县浩特芒哈乡安文彬11棵林木。3.郭庆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万元,有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应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检察机关的意见为,上诉人郭庆伟伙同他人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被告人管某某交通肇事犯罪行为所致结果与郭庆伟的指使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郭庆伟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帮助管某某烧毁交通肇事车辆的行为应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郭庆伟及其辩护人所提郭庆伟没有参与盗伐高福志10棵林木和安文彬11棵林木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此两起犯罪事实郭庆伟的同案被告人管某某、许某某均供述二人系给郭庆伟打工,几次盗伐林木均系受郭庆伟指使,并指认了盗伐现场,结合多次盗伐林木犯罪行为均系由郭庆伟指使,足以认定郭庆伟参与了此两起盗伐林木犯罪,郭庆伟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郭庆伟及其辩护人所提郭庆伟在管某某交通肇事案中只参与了毁灭证据,其行为构成包庇罪,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郭庆伟虽指使管某某驾驶无任何手续并挂假牌照的机动车辆,但并无证据证明交通肇事系因机动车无手续和挂假牌照而引发,即没有证据证明郭庆伟的指使行为与交通肇事的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郭庆伟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对检察机关和郭庆伟及其辩护人的此点意见予以支持。郭庆伟帮助交通肇事的被告人管某某烧毁交通肇事车辆之行为符合帮助毁灭证据罪的犯罪构成,应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郭庆伟及其辩护人认为郭庆伟的行为应构成包庇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属对法律的认识错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庆伟帮助交通肇事的原审被告人管某某烧毁肇事车辆之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原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郭庆伟伙同管某某、许某某盗伐林木数额巨大,均构成盗伐林木罪;原审被告人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郭庆��及其辩护人所提郭庆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部分罪行,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万元,有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应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2刑初29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管某某、许某某的定罪量刑及对被告人郭庆伟盗伐林木罪的定罪量刑部分;二、撤销长岭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2刑初29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郭庆伟交通肇事罪的定罪和量刑部分;三、上诉人郭庆伟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凤双审判员 丛 峰审判员 包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