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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耿2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2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44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2,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2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21时15分许,民警袁某某接警后至本市杨浦区齐齐哈尔路XXX号处理被告人耿2与其父耿某1之纠纷时,耿2拒不配合民警执法,拳击袁某某面部,并用手肘顶袁肋骨,致袁受伤。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耿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童某、张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耿某1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耿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耿2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并从重处罚。被告人耿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耿2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耿2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耿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2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