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4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辩护人管成刚,男。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丽红、萨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官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阿尔寨路支行存取自助一体机(ATM机)准备取款时发现取款机屏幕显示可以取款,便进行了余额查询及取款操作,分三次取款共计15000元,并在取款后将被害人王东升银行卡取出折损后逃离现场。2017年4月4日向鄂托克旗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主动投案。破案后,被告人马某某已将款项全部还清。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属于临时起意才实施本案的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将所获赃款全部退还后,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明、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视听资料及说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涉案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海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