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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10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津与袁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津,袁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10097号原告:王津,女,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美厦鑫阁(天津)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袁超,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原告王津与被告袁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5825元、补行车证费15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300元,共计784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17时10分左右,在天津市××与××水道交口。原告的津D×××××白色奥迪A4机动车在停车状态下,被告车牌号为鲁N×××××灰色开瑞牌小卡车在原告车前方突然倒车,被告车辆后部保险杠将原告车前部撞损,导致原告津D×××××白色奥迪A4机动车发动机前机盖严重损坏、中前网损坏、前杠上盖板损坏、前保险杠损伤。原告拨打110报警,交警接警后未出现场,让双方交换行车证。被告说给原告2400元解决,原告不认可,要求去快速理赔处理解决。被告没有去快速理赔中心,被告从此失去联系。经认定被告为全责,原告无责。被告拒绝赔偿,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用车,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工作、生活,为此,提起诉讼。原告王津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认定被告为全责。2、修车发票、4S店修车明细各1份,证明修车费损失、修车项目。3、天津市非税收入统一缴款书1份,证明原告行驶证让被告拿走补办证缴纳的费用。4、补办后的行驶证及对方行驶证,证明事发时被告与原告交换了行驶证。被告袁超未出庭答辩未提交证据。为查明事实,本院从交管部门调取“袁超、王津交通事故案”卷宗一册。本院认为,原告王津提交的证据1、2、3、4和本院调取“袁超、王津交通事故案”卷宗一册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17时10分左右,在天津市××与××水道交口,被告袁超驾驶未按规定审验的鲁N×××××灰色开瑞牌小卡车倒车时撞到原告停放的津D×××××白色奥迪A4小轿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被告交换了各自的行驶证。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出具第B00697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袁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袁超未到交通队处理事故,又拒不与原告协商,2016年10月16日原告将车送至天津港保税区捷丰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修车四天,支付修车费5825元。被告袁超驾驶车辆登记在其本人名下,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被告袁超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保障安全,与原告王津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津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出具第B00697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袁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津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规定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肇事司机予以赔偿。鉴于被告袁超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袁超应负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王津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作如下评判:1、车辆损失费,原告王津主张5825元,提交了相应证据,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袁超予以赔偿。2、补行驶证费15元,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袁超予以赔偿。3、交通费200元,原告因车被撞损又进行维修,导致车辆无法使用,因需其他交通工具替代花费一定交通费并无不当,原告主张2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袁超予以赔偿。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3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袁超赔偿原告王津修车费5825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袁超赔偿原告王津停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袁超赔偿原告王津补行驶证费15元;四、驳回原告王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超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袁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玮人民陪审员  魏洪新人民陪审员  宁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四)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常用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