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2民初1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牟少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牟少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191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1号。代表人叶轮,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俊洲,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马慧子,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牟少岗。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被告牟少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尹暹宾、审判员郭娟、人民陪审员陈娟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委托代理人方俊洲、马慧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少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诉称,2008年5月22日,被告牟少岗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为2000元,卡号为43×××14。2011年12月,并向原告申请《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贷款金额为20万元,分期36期。2012年4月24日,被告牟少岗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3×××31,授信额度为20万元;自2014年3月起,被告信用卡还款逾期,截至2016年7月10日累计拖欠本息391692.79元,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清偿截止到2016年7月10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238668.98元、消费费用27510.24元、利息125513.57元,合计本息391692.79元,2016年7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牟少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原告同意后给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3×××14的信用卡。2011年12月,被告在此卡的基础上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额度为20万元,申请期数为36期。原告审批后于2012年3月22日发放专项额度10万元。之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后逾期未还款。截止到2016年7月10日止,卡号为43×××14的信用卡尚欠本金41656.62元、费用1281.89元、利息20490.4元,合计63428.91元尚未偿还。2012年4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汽车卡,原告同意后,给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3×××31的信用卡。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后逾期未还款。截止到2016年7月10日止,卡号为43×××31的汽车卡尚欠本金197012.36元、利息105023.17元、费用26228.35元,合计328263.88元尚未偿还。同时查明,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第三条第六款规定:“甲方(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照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第五条第五款规定:“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被告牟少岗办理了信用卡之后,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订购申请材料、签收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账单、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牟少岗同意并自愿遵守原告的信用卡申请表的各项规则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原告将信用卡发放给被告牟少岗,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牟少岗未按约定归还信用卡欠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牟少岗偿还截止到2016年7月10日的信用卡欠款391692.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7月11日起至欠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被告牟少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少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截止到2016年7月10日的信用卡欠款391692.79元,2016年7月11日起至欠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5元、保全费2478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交),合计10253元,由被告牟少岗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暹宾审 判 员 郭 娟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二0一七年二0一七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 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