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3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密长虹与赵文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密长虹,赵文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769号原告:密长虹,女,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冉冉,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华,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原告密长虹与被告赵文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密长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冉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密长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4日起以本金15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份起,原告跟随被告打工。2016年11月24日,经��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被告未支付该工资,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赵文华未作答辩。原告密长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欠条原件一份,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赵文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份起,原告密长虹跟随被告赵文华从事电子商务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按每月1800元计算。2016年11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赵文华尚欠原告工资1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密长虹8月份、9月份工资¥1500(壹仟伍佰元)欠款人:赵文华2016.11.24”。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赵文华提供劳务,被告赵文华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赵文华尚欠原告劳务费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赵文华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欠款实际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密长虹劳务费1500元;二、被告赵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密长虹欠款利息(自2017年2月20日至欠款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三、驳回原告密长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文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贺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