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第2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2053葛志香与曹德桂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志香,曹德桂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第2053号原告:葛志香,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吕延军,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德桂(又名曹德贵),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葛志香诉被告曹德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志香及委托代理人吕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德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志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曹德桂向原告支付欠款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时,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于2010年期间,与案外人鲍恩惠共同合伙经营一辆牌号为3590客车一辆。2011年6月3日,原、被告进行拆伙清算,车辆由被告独自经营,原告退出合伙,被告向原告支付股金25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为凭,并在欠据中承诺2012年元月付款。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提起诉讼。原告葛志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曹德桂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曹德桂欠原告25000元款并承诺2012年元月付款的事实;2、证人鲍某的证言,其陈述,我与原被告是同事关系。我们以前是在大汽车站跑车子,我跑沭阳到常州路线,现在不跑了。原被告跑沭阳到曹桥、宜兴。我们认识有十几年了,一直是跑车认识的。我所说的被告曹德桂就是住马厂镇大口桥村周庄组的曹德桂,小名还叫曹四。原告后来跑大汽车站要钱,条子拿给我们看过,说曹四少原告钱没有给。2013年春节、中秋节,2014年、2015年我都陪同原告去被告家要款的,最后一次是2016年年底。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及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相互印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对其相应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投资金额不持异议,分伙后以出具欠据的方式同意原告退伙并确认退还原告25000元投资款,故被告应按约退还原告投资款。欠条中明确约定该款于2012年元月付清,现被告迟延支付,应当向原告承担给付欠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曹德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德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葛志香支付合伙款2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沈 洁人民陪审员 张明文人民陪审员 耿立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卫梅书 记 员 张 翔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